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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肖斌诉被告关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程肖斌,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程肖斌,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关广涛,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程肖斌诉被告关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肖斌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磊、被告关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刘二战驾驶豫K58397号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东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程肖斌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程肖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二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后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6808.7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出卖给关广涛,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关广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侵权责任。

第二组:刘二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K5839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侵权车辆的所有人。

第三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第四组:程肖斌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第五组:程肖斌妻子任XX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任XX是非农户口,程肖斌是任XX的丈夫。

第六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第七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第八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500元。

第九组: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

第十组: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以来在该公司工作、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第十一组: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第十二组: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证、企业代码证一份。证明该单位合法经营。

第十三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自行车车损为43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第十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程肖斌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32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治疗清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满足被扶养人的条件;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第十组、第十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第十三组证据中的价格鉴定过高;第十四项的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

被告万里公司、被告关广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一份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豫K58397号货车是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关广涛。

原告程肖斌、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关广涛对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广涛提供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一份保险单。

原告程肖斌和其他被告均对关广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但是其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满足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出具,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护理人数,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万里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关广涛提交的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17时,刘二战驾驶豫K583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东公路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程肖斌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程肖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二战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肖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8495.86元。期间,被告关广涛垫付5000元。2013年4月24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程肖斌的车辆损失为43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2013年9月2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肖斌右脚损伤够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和检查费14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6808.74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12月10,原告程肖斌撤回了对刘二战的诉讼。

另查明:程肖斌自2011年11月6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新兴路西段)工作并居住,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300元。程肖斌女儿程XX,2006年11月28日出生,为农村户口。

豫K583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是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关广涛。刘二战是关广涛雇佣的司机。豫K583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战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肖斌无责任。刘二战作为被告关广涛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关广涛承担责任,刘二战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关广涛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583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关广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撤回了对刘二战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程肖斌是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为许昌市魏都区,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程肖斌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8495.86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21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1天,营养费共为71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20×0.1(伤残系数)=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原告女儿程XX,,现年7岁,应当计算11年,原告诉请按7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XX的生活费为5032.14×7×0.1÷2=1761.24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程肖斌共住院7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为79.56×71=5648.7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程肖斌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3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8日共5个月零14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00×5+2300÷30×14=1257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43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500+140+100=740元。以上第1-3项费用总计为21335.86元,第4-9项费用总计为67298.24元。

原告程肖斌的第1-9项损失总计为88634.1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868.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30元;下余11335.8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本案的鉴定费以及检查费74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关广涛负担;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关广涛雇佣的司机刘二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肖斌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关广涛负担2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关广涛应赔付原告费用总计为2040元+740元=2780元。被告关广涛已垫支500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222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则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88634.10+2780=91414.10元,被告关广涛为此支付的2220元,由被告关广涛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5839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肖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414.10元;

二、被告关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肖斌鉴定费等共计74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程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程肖斌负担600元,被告关广涛负担204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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