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154号 |
原告张丽娜,女,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胜 被告谢文超,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丽娜因与被告谢文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2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2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谢玥洋。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酗酒闹事,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日生育儿子谢玥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谢玥洋。婚前二人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亦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安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娜要求与被告谢文超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