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495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玲,女,1965年9月10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艳,女,1987年2月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娇,女,1989年3月1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杰,男,1990年6月6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存阳,男,1933年10月25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芬(反诉原告),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 负责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玲、郭文艳、郭文娇、郭文杰、郭存阳与被告王秀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秀芬,被告阳光财险,被告人寿财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该案涉及刑事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王秀芬,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贺德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4时许,郭一某乘坐闫二某驾驶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村中太石化10号站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西侧宰三某驾驶的豫G67907、豫GC168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乘坐人郭一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宰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宰三某驾驶的豫G67907、豫GC168号半挂车车主是被告王秀芬,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商业险。闫二某驾驶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7793.9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秀芬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共同赔偿我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事故照相费200元,施救费3500元,修车配件费11985元,修车工时费4690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费3000元,司机的检验费350元,尸检费1000元。反诉费210元由原告承担。我已垫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车损过高,按照保险公司约定,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车辆存在伪造行车证、保险标志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关系基础上,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各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在闫二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后来,各原告与闫达成协议获得赔偿。我方要求在赔偿的数额内扣减各原告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金额;各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根据原告的物质损失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过高,未显示维修工时,很多不需要更换但仍更换,车辆买车登记时间为2010年,鉴定时没有对该车进行折旧和扣除残值,我方要求对鉴定进行评估;该车挂靠人,辉县市第一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检验费、停车费、尸检费、反诉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在法定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 本案无争议事实: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原告亲属郭一某造成的伤害、事故责任的划分、两车损坏无异议;郭一某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184500元、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挂车车损险78120元),王秀芬的豫G67907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GC168号半挂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王秀芬已付原告1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及计算方法。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4时许分,闫二某驾驶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与宰三某驾驶的豫G67907、豫GC168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郭一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闫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宰三某次要责任。 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花去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6000元;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30325元;辉县市安瑞服务中心整容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死者花去整容费5500元;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0元。 3、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委会出具的原告郭存阳的家庭情况证明、郭一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郭一某已土葬、户口已注销,被抚养人郭存阳有4个子女。 4、车辆产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车主为郭一某。 5、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已经刑事判决,民事部分法院可以受理。 被告王秀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费票据1张,证明王秀芬为郭一某尸检支出1000元。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司机闫二某的检验费1张,证明王秀芬支出检验费350元。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明王秀芬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 4、事故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王秀芬支出照相费200元。 5、辉县市江扬汽车修理部票据1张,证明王秀芬支出施救费3500元。 6、辉县市江扬汽车修理部票据2张,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王秀芬支出配件费11985元,工时费4690元,车损共计16675元。 7、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2张,证明王秀芬支出车损评估费1200元。 8、出租车票据3本,证明王秀芬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交管部门核准的行车证及号牌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的车损为1081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秀芬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五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车辆产权转让协议请法院核实,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无异议。其它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同阳光财险。对证据4车辆产权转让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在辉县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应对死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挂靠单位,所以我方要求依法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被挂靠单位,故被告质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6刑事判决、裁定无异议,但是,虽然原告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肇事司机已赔偿原告3万元,我方承担保险责任时应依法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本院认为,(2013)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本次事故附带民事部分未曾作出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阳光财险对五原告提供的对证据3、4、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事故发生时宰三某驾驶的豫G67907挂豫GC168车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准以及保险标志,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宰三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准以及保险标志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施救费票据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能正常行驶,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采取施救措施,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支付施救费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不影响实施施救措施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车损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未扣除更换部分的残值,原告车损已重新鉴定,要求按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已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新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的车损为108100元。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无住院治疗,没有转院情况,交通费无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赶往事故现场产生交通费用,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整容费有异议,认为整容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车辆保险单不涉及阳光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闫二某已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五原告对被告王秀芬提供的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司机闫二某的检验费、对证据4事故照相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王秀芬提供的证据,因不是反诉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被告王秀芬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尸检费、证据2检验费、证据3鉴定费、证据4照相费有异议,认为均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尸检费、检验费、鉴定费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且受害人已实际支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均不能影响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真实性。王秀芬照相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5施救费开具时间2013年8月23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明显不符,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施救措施,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影响实施施救措施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属于连号票据,费用过高,法院酌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为200元。 五原告与被告王秀芬对被告阳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五原告与被告王秀芬、被告阳光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4时许,郭一某乘坐闫二某驾驶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村中太石化10号站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西侧宰三某驾驶王秀芬的豫G67907、豫GC168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乘坐人郭一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宰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一某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184500元、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挂车车损险78120元)。宰三某驾驶的豫G67907、豫GC168号半挂车车主是被告王秀芬,王秀芬的豫G67907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GC168号半挂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车损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081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郭存阳生于1933年10月25日生,共有4个子女。王秀芬已付原告15000元。 被告王秀芬支出郭一某尸检费1000元,闫二某检验费350元,其车辆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6675元,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闫二某驾驶郭一某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与同方向停在路西侧宰三某驾驶王秀芬的豫G67907、豫GC168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乘坐人郭一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宰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宰三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宰三某系王秀芬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又因王秀芬的豫G67907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王秀芬的豫GC168号半挂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按责承担。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9 904.98元〔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6.17元(7524.94元×5年÷4人)〕;2、丧葬费17 101.5元;3、车损108 100元;4、鉴定费6000元;5、施救费6000元;6、交通费150元;7、检验费350元。以上共计297 606.4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0 578.2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0 578.24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30﹪即33 030元〔(108100元-4000元+6000元)×30﹪〕,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70﹪即77070元〔(108100元-4000元+6000元)×70﹪〕。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90 578.2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3 608.24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共赔偿原告77 07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6350元,按责承担30﹪,王秀芬赔偿原告1905元(6350元×30﹪)。因被告王秀芬已付原告16 35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再支付原告109 163.24元(123 608.24元-14 445元)。被告王秀芬多支付的14 445元,由阳光财险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给王秀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亲属郭一某的司机闫二某驾驶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与宰三某驾驶被告王秀芬的豫G67907、豫GC168号半挂车发生追尾,致王秀芬的车辆损坏,闫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王秀芬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郭一某的豫G39305、豫GP035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秀芬的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芬的损失为:1、车损16675元;2、车损评估费1200元;3、车辆技术鉴定评估费300元;4、施救费35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 875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秀芬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王秀芬12722.5元〔(车损16675元-2000元+施救费3500元)×70﹪〕。以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共赔偿王秀芬14922.5元。王秀芬的损失还有1500元,五原告按责赔偿被告王秀芬1050元(1500元×70﹪)。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9163.24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0578.24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7070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秀芬14922.5元。 五、原告王海玲、郭文艳、郭文娇、郭文杰、郭存阳赔偿被告王秀芬105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秀芬承担。反诉费21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 0 一 三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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