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7号 |
原告:杨中旭,又名杨旭,男,汉族。 被告:马军召,男,汉族。 原告杨中旭诉被告马军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旭诉称:我与被告马军召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军召向我购买价值35600元的生铁,被告马军召当时没钱支付铁款,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铁款356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军召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中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中旭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军召的身份情况;3. 顺店镇顺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中旭,又名杨旭或杨许,均系同一人;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军召于2012年11月22日欠原告铁款356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军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中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军召购买原告杨中旭价值35600元的生铁,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铁款356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军召购买原告杨中旭价值35600元的生铁,原告杨中旭履行义务后,被告马军召未支付铁款,并有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军召负有偿还铁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铁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军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中旭铁款3560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杨中旭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马军召负担,暂由原告杨中旭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杨中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朦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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