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西民金初字第133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全,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郑程意,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文涛,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二奎,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程意、李二奎、赵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程意、李二奎、赵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郑程意在我处贷款90000元,由被告李二奎、赵文涛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0.9333‰,2012年8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程意、李二奎、赵文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程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李二奎、赵文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郑程意9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9333‰,用途为养鱼,此款由被告李二奎、赵文涛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合同生效后,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郑程意9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程意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程意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程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李二奎、赵文涛为被告郑程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程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李二奎、赵文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罗 静 涵 人民陪审员 刘 中 原 人民陪审员 李 亚 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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