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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蕊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3号 原告刘蕊,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3号

原告刘蕊,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蕊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蕊及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开始为其工作。被告许诺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一发工资,并提供住处。但到了2月份该发工资的时候,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到3月份,被告干脆锁门大吉。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应保险待遇。原告索要工资无门,只好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前6个月工资18 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 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共计6个月60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是2012年11月20日到我单位上班,到春节前就不干了。原告亲手写下的工资收据是每月1500元,原告工资已全部结清,法院应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蕊身份证复印件、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介;3、景山文化薪职制度;4、原告与被告QQ聊天记录打印照片;5、马书道、陈静、姚蓝证人证言及作品,证明被告单位地址;6、工资款工商银行明细单一份;7、仲裁不予受理的材料。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公司会计陈石磊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三个月;2、刘蕊书写的工资领条,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是1500元及被告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被告不清楚,马书道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持有异议,对证据2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是否自己书写的收条表示不清楚,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0号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专题片负责人,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三个月,原告工作期间,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9日出具两份领条,领取了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各1500元,2013年6月份,原告收到了被告汇出的第三个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字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满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为3000元,其实际领取工资为1500元,因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已领取完毕,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工作一个月后的双倍工资为3000元。(1500元/30天×6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要求相关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蕊双倍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