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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启伟与孙太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20号 原告梁启伟(反诉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太平(反诉原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20号

原告梁启伟(反诉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太平(反诉原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启伟诉被告孙太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孙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启伟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出租车,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无故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合同致原告损失严重,被告也不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太平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孙太平反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起就一直实际控制标的出租车,出租车行业的审验考核在每年的5、6月份进行,出租车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往郑州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处审验考核,原告一直不去行审,致使该出租车不能继续运营,提前报废,被告花费较大代价更换了新车并交纳了未进行行审的罚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原告在交车时丢失了计价器和备胎,该车气瓶也没有检验,部分违章没有处理,且拖欠租金。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丢失计价器和备胎的价款、租金、行审罚款、气瓶检查费、违约金、承包期间的违章罚款及车辆更新损失共计34000元。

原告梁启伟针对反诉辩称:愿意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违章罚款和租金,其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车主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属银河公司的豫AT0579号出租车全天承包给乙方。该项车的财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该车的转让、抵押和处分的权利;2、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金4350元整,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否则逾期壹天须交纳滞纳金100元整,逾期7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从押金中扣除应当交纳的租金及滞纳金后按违约处理;3、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叁万肆千元整,此合同不作收取押金凭证;4、乙方接车前,甲方应负责将车按照乙方的要求整修一遍,保证车况良好,直到乙方满意为止,合同期满后,乙方也须按照接车的要求将车整修一遍,经甲方验收车况良好后,将车退还甲方……9、乙方在承包期内若发生车辆丢失或其它因素造成车辆报废,应照价赔偿,此车估价为适时市场行情价格(陆万元),合同期满后,车辆、随车物品及证件经双方验收,车况良好、无损坏、丢失、有效(否则照价赔偿)后,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押金,但双方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是否续合同;10、此合同期为24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在此期间,双方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每一项,任何单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梁启伟租车押金叁万肆千元。”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双方调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有壹部予(豫)AT0579车,原承包给梁其(启)伟,现因为经济纠纷,经承包人同意,现将T0579号的士交与甲方,此车押金未退,将此车所有违章及行审处理完以后退押金,经公司双方协调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交纳过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运保保险费用4100元钱,两月内还清,两个月不还,车主收车,押金不退。担保人:孙太平。”王运保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太平保险费共计:肆仟壹佰元整(注:替梁启伟还)。”郑州市银河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此车2013年未行审;2、计价器丢失;3、钢瓶未检;4、备胎丢失。”2013年8月21日,被告梁启伟签字确认“丢失计价器壹台、备胎壹只”。被告提交青岛恒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购买新计价器花费1200元。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显示该计价器检测费为145元。郑州市中原区元之茂汽修部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发票显示原告购买新备胎花费600元。郑州市吉安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钢瓶检测费为190元。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原车号豫AT0579,车主孙太平,此车承包于梁启伟。在承包期间,本车计价器丢失、2013年行审未审,造成无法经营,强制更换新车。此车是2013年8月21号停运,至2013年10月10号全车手续办齐经营。”张伟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豫AT0579的士,在2013年规定行审中,此车无行审,无行审不能换车,车主找我公司委托办理(急于换车),费用贰仟元整,经公司张经理办理。”被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豫AT0579号车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5月31日违章,被分别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承包合同和收到条均显示押金为3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对其中34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期内有义务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仅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尚欠一个月租金4350元未付,应当及时向被告交纳。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保险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车期间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计价器和备胎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损失共计1945元(其中计价器1200,计价器检测费145元,备胎600元)均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计价器和备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2013年5月就已经实际控制豫AT0579号车,故此期间产生的罚款应由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已经缴纳了罚款,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营运的出租车进行行审是车主的责任,行审在每年的5、6月份进行,双方签订合同在6月21日,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该车未能及时进行行审证据不足,故对于因未能行审而产生的车辆更新损失、行审罚款及钢瓶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启伟押金34000元。

二、原告梁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太平租金、保险费用、计价器及备胎价款、违章罚款共计10595元。

三、驳回原告梁启伟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太平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梁启伟负担437元,被告孙太平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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