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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长安、李海军、屈小中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谢长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李海军,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屈小中,男,1975年7月4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谢长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李海军,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屈小中,男,1975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谢长安、李海军、屈小中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安、李海军、屈小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谢长安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利率9.9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海军、屈小中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谢长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46680.46元,合计276680.46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李海军、屈小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长安、李海军、屈小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借据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06年11月28日向被告谢长安提供了借款1300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情况;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金城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谢长安、李海军、屈小中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谢长安、李海军、屈小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8日,被告谢长安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约定利率9.9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海军、屈小中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07年2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下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原告就该笔借款对三被告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谢长安、李海军、屈小中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长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海军、屈小中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谢长安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李海军、屈小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46680.46元,合计276680.46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海军、屈小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军、屈小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长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被告谢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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