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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随军与被上诉人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随军,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随军,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赵张弓村。

法定代表人任文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随军与被上诉人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杜随军于2013年7月10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3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1008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8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加班工资34332.93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3863.72元以及医疗保险费,由被告退还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代缴的养老保险费8235.9元;5、判决由被告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2960元;6、判决由被告支付取暖费和降温费9000元,福利费12000元;7、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签订的《补偿协议》;8、依法裁决由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马民劳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杜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杜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六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补偿金额,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此款项包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所有金额;2、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当天,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需要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3、其他责任,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无其他义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协议约定的金额。2012年9月,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取暖费、降温费、福利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要求,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实施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连续签订合同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随军负担。

杜随军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没有注明解除原因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无故解除劳动合同;2、应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存在诸多问题。一不是公司的公章而是公司人力资源部内部公章,二是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只认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没有考虑其他赔偿,三是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诉请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对比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四是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未撤销《补偿协议书》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代缴的养老保险费;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判决;5、一审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嘉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该支持一审请求。一、嘉华电力应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嘉华电力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证实,该解除合同书关于解除理由一栏是空白,系无故解除。二、一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其理由是:1、存在如下问题,所盖公章是嘉华电力人力资源部公章,2、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只有补偿金,而没有其他赔偿款项。3、该协议显失公平,4、协议签订时嘉华公司存在胁迫行为。5、由于不懂法,签订协议是在赔偿项目不清楚下签订的。三、嘉华公司应该退还杜随军代缴社保费,并且用人单位不交纳由劳动者代缴,属于用人单位不当得利。所以一审判决错误。

嘉华公司认为:杜随军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通过一审时举证,本案不是无故解除,而是因杜随军违纪行为解除。杜随军因打架而违纪,所以解除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理由空白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但不影响杜随军违约行为造成解除合同。2、关于协议书,是在解除合同以后,杜随军是2012年9月6日提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多项诉请,而《补偿协议书》是在2012年9月19日双方认可签订,所以不存在该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胁迫行为。3、关于双倍工资,是在2008年劳动法颁布以后,应该签订无固定合同而不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但是杜随军达不到标准。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与杜随军解除劳动合同,是因杜随军于2012年8月2日在公司发生打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嘉华公司与杜随军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补偿金额及补偿内容、支付时间、责任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嘉华公司应当支付给杜随军的赔偿金,杜随军已于当天签收领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问题已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解决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都应共同遵守。上诉人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加班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退还代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支付取暖费、降温费、福利费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随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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