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飞,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晓飞醉酒后驾驶豫JU3359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城关镇姚庄村通兴汽车修配前路段时,与在其前同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豫JS897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晓飞逃逸后被拦截。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赵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测鉴定,赵晓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1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赵晓飞家属赔偿被害人周XX车辆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周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聂XX、宋XX、苏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破发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晓飞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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