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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廷照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照,男,汉族,194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振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照,男,汉族,194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振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同,男,汉族,194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廷照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巩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廷照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刘振伟,被上诉人王天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天同、刘廷照同系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以下简称“官庄村”)居民。1994年7月2日,王天同、刘廷照经协商,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天同将其位于官庄村芝西公路东侧一块土地出租给刘廷照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1、土地块南北长33.1米,北宽22.5米、南宽21米,均宽21.75米,面积共计1.08亩。地块东至5、8队水渠、西至路、南至刘应国承包王天同的土地、北至路; 2、承包产量按每亩每年1500斤小麦计算,刘廷照每年应付给王天同1620斤小麦,于每年麦收后7月底前付清; 3、承包时间从1994年麦收后开始到2009年7月到期,共计15年。合同到期后,如刘廷照继续使用土地,双方应重新协商附加合同条件;如刘廷照交回土地,应由刘廷照平整后再交一年小麦作为返耕费;4、土地承包期间,双方不得无条件干涉使用,集体使用除外。合同签订后,王天同依约将土地交给刘廷照使用。1997年2月起,刘廷照陆续在该承包土地上建造了两层12间房屋、3个白灰池子及其他设施。在合同履行期内,刘廷照已将15年的地租向王天同交纳完毕。合同期满后,双方就该块土地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廷照也拒不腾出土地交给王天同,王天同遂于2011年3月将刘廷照诉至该院,后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后,王天同、刘廷照仍未妥善解决此纠纷,王天同于2012年6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廷照提交了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颁发的的巩集建(1992企)字第006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官庄修理部(刘廷照)。另该使用证内粘贴一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票据显示日期是1996年12月8日,交款人为刘廷照机械加工店,收费项目名称为补办变更手续,金额为333.5元。但票据上并未标明补办变更的具体名称及方位。此外,票据加盖了“巩义市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印章。刘廷照以此证明其原在310国道北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已于1996年12月8日变更到其承包王天同的土地上,与此同时王天同也就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王天同、刘廷照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王天同丧失土地使用权而终止。王天同认为刘廷照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使用证上的四至、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四至和面积均不相同,刘廷照仅凭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不能证明已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王天同的土地上,刘廷照应出示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庭审中,王天同提交了1993年6月20日范玉卿欲承包王天同和刘进业的土地块时,官庄村民委员会绘制的草图一份,该草图上显示王天同的土地东边长59米,西临公路长61米,南宽19米,北宽21米,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位于草图所显示的王天同土地范围内的北半部分,王天同以此证明该块土地系其责任田。同时,王天同表示,草图所显示土地块的东边与5组有纠纷,留有余地没承包。刘廷照认为该草图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王天同、刘廷照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土地块南、北宽度均大于该草图所显示的宽度。

同时查明,王天同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土地方位草图,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67亩,刘廷照超占王天同土地面积0.59亩。刘廷照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 2012年8月28日、9月8日,该院依法对官庄村会计王宏章、副主任刘延锋及主任王景修进行了调查。王宏章、刘延锋称,王天同、刘廷照争议的土地是官庄村分给王天同的责任田,没有相关手续及使用证书;王景修称,王天同在该村芝西公路东边的土地,不知道是王天同的自留地还是村里发包给他的责任田,因村委多次搬迁,现档案已经丢失。王天同、刘廷照对上述三人的调查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天同是否为其承包给刘廷照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其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本案是否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王天同虽未向该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结合该院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计王宏章、副主任刘延锋及主任王景修的调查,此三人均已明确表示王天同承包给刘廷照的土地系该村分给王天同的责任田。刘廷照也认可该块土地系王天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于1994年7月2日与王天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按合同履行了10余年。故王天同具有其承包给刘廷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适格。诉讼中,刘廷照以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该使用证内贴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原在310国道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变更到其承包王天同的土地上,王天同已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此,王天同不予认可,刘廷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刘廷照的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结合王天同、刘廷照的陈述、法庭调查、证据分析,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对刘廷照辩称双方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能直接诉至法院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天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该纠纷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故刘廷照辩称王天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天同、刘廷照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王天同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王天同、刘廷照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王天同依约将土地块交给刘廷照使用,刘廷照也依约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地租向王天同支付完毕。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土地续租问题产生纠纷且至今未协商一致,双方之间未形成不定期租赁。故对王天同要求解除1994年7月2日与刘廷照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王天同、刘廷照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王天同有权要求刘廷照返还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刘廷照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平整后交与王天同,且应按约定向王天同交纳1620斤小麦作为复耕费用,刘廷照继续占用王天同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天同要求刘廷照恢复返还占用的土地并给付复耕费即一年小麦1620斤和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刘廷照已在承包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白灰地子及其他设施,刘廷照恢复返还王天同土地时,应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予以返还。另王天同要求刘廷照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每亩土地每年按3000斤小麦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按王天同、刘廷照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620斤小麦计算地租较为适宜。王天同在诉讼中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土地面积草图,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67亩,刘廷照超占王天同土地面积0.59亩。刘廷照对此不予认可。结合王天同向本院提交的1993年6月20日官庄村民委员会绘制的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在内的草图所显示的四至范围和《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可知,王天同所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并未达到1.67亩。故对王天同要求刘廷照恢复并返还占用的土地1.67亩及偿付超占的0.59亩土地产量即0.59亩×1500斤每亩×15年计小麦13275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廷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王天同位于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芝西公路东侧南北长三十二点一米、北宽二十二点五米、南宽二十一米,东至五、八队水渠、西至路、南至刘应国承包王天同的土地、北至路,面积一点零八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并将该土地平整恢复原状后交与王天同;二、刘廷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耕费一千六百二十斤小麦交给王天同;三、刘廷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定的恢复返还土地之日止以每亩土地每年一千六百二十斤小麦的标准赔偿王天同的经济损失;四、驳回王天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廷照承担。

刘廷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不正确,漏列当事人。一、原审法院认定王天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刘廷照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此认定明显不正确,刘廷照应为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王天同始终没有拿出权利凭证,村委人员的证明不应采信。刘廷照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作为刘廷照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1996年政府将该宗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1999年和2003年政府土地部门对该土地进行勘察、丈量、审查,刘廷照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退一步讲,提出使用权异议的应为集体土地的经济组织,原审应追加经济组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刘廷照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性质是企业用地,刘廷照进行的并不是农业性质的投入,刘廷照已投入了基本建设,王天同至今没有承包权利证书,即使在法律权利行施过程中出现矛盾,根据法律性质也只能对王天同进行合理公平补偿,而不能对重大投资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三、刘廷照与王天同签订协议时己约定合同到期另行商定并由刘廷照优先承租,刘廷照进行了重大投资进行了基本建设,在合同期满另行商议时,王天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刘廷照没有占用的0.59亩,提出高价补偿要挟。请求:一、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王天同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天同承担。

王天同答辩称:一、刘廷照租的是王天同的责任田,已15年,刘廷照一直交租金,只是合同到期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主体适格,此纠纷是王天同与刘廷照之间的纠纷,并未漏列当事人。二、刘廷照一审提交的巩集建(1992企)第006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2年5月颁发的,而王天同、刘廷照是1994年7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且00646号土地使用证与王天同的四至面积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刘廷照对王天同租给刘廷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三、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廷照上诉称其持有土地使用证、其本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由于刘廷照一审提交的巩集建(1992企)字第006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2年5月颁发的,而《土地承包合同》系1994年7月2日签订,且该使用证与本案诉争土地四至、面积均不符;结合《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审法院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计王宏章、副主任刘延锋及主任王景修的调查,应认定王天同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刘廷照上诉称不应判令对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合同到期后其具有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因《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续租应另行商定,由于双方就续租一直未协商一致,并非优先承租权问题;合同期满后,刘廷照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平整后交与王天同。故刘廷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廷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