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32号 |
原告王永波(曾用名王小波),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 被告马腾飞,男,汉族,1987年1月4日生。 原告王永波诉被告马腾飞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偿还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600元、利息672元,计10 2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永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马腾飞未答辩。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永波与王小波系同一人,2012年4月21日,被告马腾飞向原告王永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小波玖仟六百元整,9600元。马腾飞,2012年4月21日。”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600元,利息672元,共计10 2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王永波为被告马腾飞提供劳务,被告马腾飞拖欠其劳动报酬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王永波主张利息67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波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9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腾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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