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开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格,男,1952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字(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格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义格窜至开封县朱仙镇岳飞庙西一米线馆前,将朱XX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手包一个、银行卡两张、100元现金。 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义格窜至开封县仇楼镇路南集贸市场,从被害人马XX推孩子的童车上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联想牌手机一部,圣光牌体温计一个。经价格认定:联想牌手机价值为275.5元,手提包价值为20元,圣光牌体温计价值为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义格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XX、马XX的陈述、证人樊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义格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义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义格的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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