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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登月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月,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莉,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月,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莉,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婉睿,女,200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姚莉,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婉睿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姜振,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登月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登月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上诉人姚莉及其与杨婉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慧,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志与姚莉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5日,婚生一女孩即杨婉睿,三人均为城市户籍居民。王登月是豫QA1853号客车的车主,驻马店市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杨志、孙胜强系王登月雇佣的司机,二人同乘该车,交替驾驶。2012年2月12日23时许,孙胜强驾驶豫QA1853号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9KM+740M处,该车发生故障,孙胜强将车骑压车道分界线上,停在第3行车道与第4行车道之间,杨志、孙胜强下车,在该车尾部维修车辆时,被同向行驶的豫A88262号货车追尾撞击,导致杨志、孙胜强与豫A88262号货车的司机曹会欣和该车上的乘坐人霍占明死亡。杨志系当场死亡,身首分离,尸体火化前,对尸体进行了缝合、穿衣、加上纸张、毛巾,姚莉、杨婉睿支付费用5050元,王登月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姚莉、杨婉睿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孙胜强、杨志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会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占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驻马店市运公司向驻马店人保分公司为豫QA1853号客车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省公司附加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司乘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杨志死亡给姚莉、杨婉睿造成各项损失459221.05元,包括:(1)丧葬费15150元,即30303元/年÷2;(2)被抚养人(杨婉睿)生活费71962.74元,即12336.47元/年÷12×140个月÷2人;(3)尸体缝合费,穿衣、纸张、毛巾费用5050元;(4)误工费1162.31元,即30303元/年÷365天×7天×2人(按两人主持料理,时间按传统习惯一期7天计);(5)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即18194.80元/年×20年;(6)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在外地,路途较远,并考虑到医院的运尸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杨志系王登月雇用的司机,因杨志在从事雇佣活动死亡而给姚莉、杨婉睿造成的损失,雇主王登月应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运公司不是杨志的雇主,不应对杨志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孙胜强、杨志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王登月的赔偿责任。(一)关于驻马店人保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驻马店市运公司是豫QA1853号客车的挂靠单位,但对外而言,驻马店市运公司是驻马店人保分公司认可的豫QA1853号客车运营活动的承运人,杨志作为豫QA1853号客车司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杨志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姚莉、杨婉睿有权向驻马店人保分公司行使索赔权,故驻马店人保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驻马店人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问题。首先,杨志、孙胜强乘坐该车的目的是驾驶该车辆,汽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后,杨志、孙胜强下车对故障进行即时性查看、维修,是杨志、孙胜强在驾驶过程中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和职责,与二人乘坐该车的目的相一致,是其驾驶行为的延伸;其次,该事故不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省公司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再次,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杨志死亡,无疑会给姚莉、杨婉睿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姚莉、杨婉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姚莉、杨婉睿要求赔偿殡葬服务费、尸检费的请求,及王登月提出的杨志、孙胜强加油时降低了油品标准的主张,因均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登月应赔偿姚莉、杨婉睿各项损失459221.05元的90%,即413298.94元,赔偿姚莉、杨婉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443298.94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向姚莉、杨婉睿赔付损失中的300000元,下余损失113298.9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王登月赔付给姚莉、杨婉睿,扣除王登月已支付给姚莉的20000元,王登月尚应赔付姚莉、杨婉睿113298.9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姚莉、杨婉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姚莉、杨婉睿负担1210元,王登月负担1790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5330元。

宣判后,王登月不服,上诉称:一、雇员杨志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90%赔偿责任过高。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应当支持。三、杨志火化前对尸体的缝合、穿衣等费用为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志是王登月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雇主应承担责任。杨志在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及时转移到左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王登月的赔偿责任。至于王登月上诉称其承担的责任过高问题,死者近亲属基于劳务关系的存在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对提供劳务一方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补偿多少与事故责任大小并非完全对应,不能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妥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杨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认定王登月赔偿死者杨志的亲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杨志火化前对尸体进行缝合,穿衣以及纸张、毛巾等费用是否重复计算在丧葬费内的问题,王登月未提供出直接证据证明有重复计算事实的存在,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登月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王登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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