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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军交通肇事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7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志军,男,生于198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康营村。因涉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7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志军,男,生于198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康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抓获,于2013年9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志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9时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中心汽车站门口,康志军驾驶豫P-07076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康趁撞倒,造成康趁受伤、豫P-07076号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康志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志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趁无责任。经鉴定,康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康志军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康志军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趁陈述、证人康志国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周口三川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志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