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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喜与楚建民、吴海合、赵春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李根喜,男。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战,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李根喜,男。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战,男,一般代理。

被告:吴海合,男。

被告:赵春全,男。

原告李根喜与被告楚建民、吴海合、赵春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喜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楚建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胜利、李军战、被告吴海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喜诉称:被告楚建民、吴海合去年在鲁山县承包了赵春全的住宅建房工程,原告和张小强、张保、亢社、张战房、张狗等人是受雇跟着楚建民、吴海合干活的。去时,约定管吃住外净开工资80元/天。2012年7月20日,我和其他人正在工地干活期间,该处房屋顶杆突然塌落,将原告等人身体砸伤,但原告所受伤害最为严重。当日,原告即由被告家人送回汝阳县中医院被以“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收住27天,后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受伤残严重影响原告人靠出卖体力维持生活,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及二次手术)、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营养、鉴定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834.76元。

被告楚建民辩称:原告陈述的出事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都对。活,是我一人包的,建二层房、带粉刷,包工包料,最后结账100多元/㎡。最初让李根喜和吴海合去我的工地,是让吴海合招呼着做活的事;李根喜的工钱,除管吃管住外,每天80块。我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两点,一是这次事故发生后,我们即时采取了救治措施,将原告送回咱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依与原告方说事人达成的协议把赔偿款向原告方做了清结,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人不该再向我方提出赔偿要求。二是原告起诉提出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比如治疗还未终结(称还要作二次手术)就单方面进行了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海合辩称:原告起诉我毫无道理,没有一点根据。我跟原告人一样,都是做活的工人,是一样的性质。至于我的工钱,跟其他人有点不一样,并未咬死一天多少钱。说实话,原告告我没啥道理,都是民工、靠出力挣俩钱。再说啦,你原告人自己不注意安全防护,现在出事了,能都怨别人吗?

被告赵春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文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建民于2012年7月12日与本案被告赵春全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以每175元/㎡ 的价格由楚建民组织实施赵春全发包的房屋建设工程。方式为小包,即由赵春全负责供给建筑材料并保障工人临时宿处,楚建民负责施工用具及雇员做活。后被告楚建民分别雇用原告李根喜、被告吴海合等人进驻工地务工做活,虽然楚建民未与吴海合明确工资报酬,但其与李根喜约定了除管吃管住外另开给工资80元/日。2012年7月20日,原告李根喜在被告楚建民承揽的建筑工地务工时,因他人支撑的房屋顶杆突然塌落,将原告等五六个人的身体砸伤,其中原告所受伤害最为严重。被告楚建民对原告即时采取了救治措施,将其送回汝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16223.83元;“医嘱”明确“陪护一人”。原告所受伤害后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在原告李根喜住院期间,其亲属陈二武(原告侄女婿)念及原告为独身、怪可怜的,出于维护原告权益的善意,主动地与被告认可的亢喜敏、陈建军二人接触,最终于2012年8月9日达成“由楚建民一次性负(付)给李根喜医疗费壹万伍仟圆整,此事到此结束,当日生效”的《协议书》,并由楚建民分两次经陈建军手将15000元转给陈二武。但是,被告楚建民所欠原告李根喜的务工工资未及清付,且双方未能提交具体工资数额的凭据。

另外,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根喜明确表示不再由被告吴海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李根喜提交的汝阳县中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楚建民提交的协议书、建房协议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李根喜是在为被告楚建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楚建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春全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除本身对建筑工程享有利益外,同时还负有选任已取得建筑施工技术资质的承揽人进行工程施工的义务,反之,即应承担本案选任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楚建民对原告李根喜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春全对原告李根喜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到原告李根喜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62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日)、营养费216元(27天×8元/日)、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日)、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年×7524.94元/年×20%)、鉴定费700元,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560元(132天×80元/日。因属一般伤害,原告出院后八个月才申请鉴定,明显时间过长,宜扣除两个月即减去六十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至于原告李根喜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发生,属证据不足,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李根喜的物质性损失共计58069.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二被告楚建民、赵春全分担责任比例,被告楚建民应赔偿原告李根喜39455.67元(已扣除先前经他人手付给的15000元),被告赵春全应赔偿原告李根喜13613.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喜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31455.67元。

二、被告赵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喜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1613.92元。

三、被告楚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喜精神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赵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喜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根喜负担375元、被告楚建民负担1000元、被告赵春全负担300元(二被告各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再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朝 幸

                                             审 判 员   李 宽 社

                                             审 判 员   连 长 海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照 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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