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111号 |
原告:张国平,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吴长标,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胡爱香,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吴长标、胡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国平现金贰拾万元正. 计200000元. 以人民路园中苑小区南栋西单元1号楼做担保,期限1个月正.如到期不还以本房屋归张国平所有. 借款人 吴长标 胡爱香 证明人宋春霞 2012年7月24号.”。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该借条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标、胡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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