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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 代表人薛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博,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

代表人薛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博,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凤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赵鹏博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红丽,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赵鹏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上诉人赵鹏博的法定代理人赵凤辉、张红丽及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4日晚7点20分左右,赵鹏博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西湖城市花园小区西门北10米左右摔伤,后赵鹏博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该院为赵鹏博行左颞部脑出血术,赵鹏博支付医疗费4046元。同年10月5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颞部脑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口唇部皮肤挫裂伤。赵鹏博支付医疗费26775.25元。同年11月29日出院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赵鹏博支付医疗费5847.92元。外购鼠神经生长因子、白蛋白等药物花费1814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4812.17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赵鹏博共住院8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赵凤辉、母张红丽二人护理,赵凤辉、张红丽均系城镇居民,现无业。2012年12月24日,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注:2012年11月29日由市中心医院转入我院,治疗期间需每日陪护2人,并需鼠神经生长因子、白蛋白及部分外购药物,详见医嘱单,特此证明)。证人文慧出具证明,证明赵鹏博摔倒时嘴里吐血;证人李霞出具证明,证明赵鹏博摔倒时身边有一电线杆拉丝。庭审中,赵鹏博法定代理人提供因赵鹏博昏迷而购买纸尿裤、护理床垫等用品而支出1515元的销货清单及发票。提供56张交通费票据,计款1010元。赵鹏博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赵鹏博出事故流血的地点在供电公司拉线西南1米左右,拉线及赵鹏博出事故地点均在西湖城市花园小区门面房的广场上。赵鹏博出事故后,供电公司将赵鹏博摔倒地点旁的电线杆拉线装上安全警示管。

原审法院认为,赵鹏博是否是被拉线绊倒受伤及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陈述、赵鹏博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霞证明赵鹏博摔倒时身边有一电线杆拉丝的事实,并结合赵鹏博的病情,可以证明赵鹏博系被供电公司拉线绊倒摔伤。西湖城市花园开发商修建门面房广场前应预知已存在的拉线置于广场之中会形成安全隐患,但就此未与拉线产权人即供电公司进行协商即施工,对赵鹏博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拉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该拉线负有检查、维护、管理的义务,在发现拉线置于广场之中造成安全隐患时应采取一定防范措施,并应就拉线问题与西湖城市花园开发商磋商,但其未采取积极措施而在赵鹏博发生事故后才安装安全警示管,对造成赵鹏博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赵鹏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骑车且未靠右行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赵鹏博的损失:1、医疗费54812.1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止于2012年12月25日,赵鹏博共住院83天,一天20元,计款1660元;3、营养费,一天10元,计款83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赵鹏博父母系城镇无业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计算为8274.90元(18194.8元/年÷365天×83天×2人),5、交通费,支持800元;6、其他费用1515元,也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7892.07元。赵鹏博监护人负担10%,计款6789.21元。另90%的责任,诉讼中经释明,赵鹏博不愿追加西湖城市花园开发商为本案被告,鉴于此,酌定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7524.45元。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鹏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赵鹏博负担700元,供电公司负担1200元。

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以原判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鹏博被供电公司的电杆拉线绊倒摔伤的事实清楚,供电公司作为拉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该拉线负有检查、维护、管理的义务,在拉线存在安全隐患时应采取一定警示防范措施。供电公司疏于管理而在赵鹏博发生事故后才在电杆拉线上安装安全警示管,对造成赵鹏博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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