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召民初字第745号 |
原告陈国章,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开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耀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国章诉被告天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章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陈,2012年8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明无固定工作方式是按揭。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按揭很易办理,只须提供收入证明即可。2012年8月21日,我交纳了首付款。后来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正式文书,我才知道我根本无法提供。被告的工作人员让我编造一个收入证明,我认为违法予以拒绝,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59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认购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欺诈,我公司不予退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在庭审中原告陈国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一份及客户情况表一份。证明以按揭形式认购房产。 证据二:收据二份。被告天明公司对证据一、二并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天明公司的广告宣传页一份及被告天明公司提供给原告陈国章的收入证明一份; 证据四:原告陈国章与被告天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天明公司的宣传及被告天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解释造成原告陈国章的重大误解。被告天明公司认为现场已经向原告解析了,至于录音需要回去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陈国章根据被告天明公司的购房广告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以按揭形式购买了被告天明公司42号楼1单元4层404户,2012年8月21日,原告陈国章缴纳了各项费用35950元后,被告天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陈国章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书》一份,要求原告陈国章按《收入证明书》规定的规定办理按揭贷款,原告陈国章认为自己并不符合使用按揭贷款的条件,被告天明公司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已缴纳的各项费用,被告天明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天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陈国章购房时没有向原告说明购房时所须的全部条件,致使原告陈国章产生重大误解,在原告陈国章办理按揭贷款时因不符合条件无法购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现原告陈国章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明公司应将购房款35950元返还给原告陈国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国章于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国章的购房款人民币359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永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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