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886号 |
原告:沈吉贤,女,193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被告:范东升,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沈吉贤因与被告范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贤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及被告范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外公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通过其外公及母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我和我母亲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现在实际仅欠原告本金10000元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经庭审后核实后表示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经分批归还原告方现金共计1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沈吉贤现金35000.(叁万伍仟元正) 借款人:范东升 二妞:15939902630 2012.元.16号”。后被告分批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6000元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偿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现金19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已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但依据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仅能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现金为16000元,对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东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吉贤借款本金19000元。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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