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汝民初字第1792号 |
原告张亚楠,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浦东东,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亚楠与被告浦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被告浦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22时许,我骑山地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汝州市梁丰南路,被告浦东东驾驶电动摩托车逆向行驶将我撞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浦东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0日22时许,我骑电动车从汝州市梁丰南路由北向南正常靠右行驶,原告从新修的东西路自东向西右拐弯时靠西逆行与我相撞,事故发生后,我看到原告受伤急着救人赶紧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由于我不懂法把电动车及自行车移动,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队的勘验现场及照片都不是事故的第一现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骑行的电动车没有注册登记,亦没有参加交强险,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为山地自行车,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浦东东驾驶电动车从汝州市梁丰南路由北向南时与对向原告张亚楠骑行的山地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浦东东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3年8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3)第4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9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重认字(2013)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浦东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1、左侧面部多发骨折,2、右下肢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17833.88元,支付专家手术费3000元,但没正规发票。2013年6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亚楠的损伤属轻伤,支付鉴定费5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浦东东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张亚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833.88元,误工费840元(21ⅹ40)、护理费630元(21ⅹ3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ⅹ30)、营养费210元、鉴定费550元上述共计20693.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专家手术费3000元仅仅是证明,不是医疗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693.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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