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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献荣、徐思源、徐可心诉被告岑娜、徐子葳、第三人岑惠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赵献荣,女,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家宾,男,1967年1月2日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思源,男,1998年3月10日生。 原告徐可心,女,2006年9月13日生。 原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赵献荣,女,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家宾,男,1967年1月2日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思源,男,1998年3月10日生。

原告徐可心,女,2006年9月13日生。

原告徐思源、徐可心法定代理人宋双梅,女,1977年3月9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岑娜,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徐子葳,又名徐果果,女,2011年7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岑娜,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亮、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岑惠冉,女,2002年3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岑娜,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系第三人之母。

原告赵献荣、徐思源、徐可心诉被告岑娜、徐子葳、第三人岑惠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荣委托代理人徐家宾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徐思源及徐可心法定代理人宋双梅、被告岑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亮、第三人岑惠冉法定代理人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赵献荣系徐家军之母,徐思源、徐可心系徐家军子女。徐家军于2013年2月份去世。被告岑娜于2010年9月份和徐家军再婚,徐子葳是二人生育子女。徐家军生前有个人房产及地下室一套,位于杞县银河路鑫都花苑。2013年7月份,被告岑娜称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不让原告进家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该房及地下室价值200000元,三原告请求该房及地下室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给付被告岑娜及徐子葳80000元房款,第三人岑惠冉是被告岑娜与其前夫所生子女,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

二被告辩称:该房屋不是徐家军的个人财产,房款是岑娜和徐家军婚后共同偿还的,该房屋是岑娜和徐家军共同所有,二被告与岑惠冉一直在该房居住,属于徐家军遗产的部分,愿意按6个继承人分配。

第三人岑惠冉辩称:岑惠冉与徐家军形成继父女关系,有继承权,请求该房归二被告及岑惠冉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献荣系徐家军之母,徐思源、徐可心系徐家军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徐家军于2013年2月份去世。被告岑娜于2010年9月份和徐家军再婚,徐子葳是二人生育子女。第三人岑惠冉是被告岑娜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岑娜与其前夫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岑惠冉由岑娜扶养,从2010年9月份随岑娜和徐家军共同生活。徐家军生前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位于杞县银河路鑫都花苑30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商品房一套,支付人民币164900元; 2010年1月3日在该小区内购买地下室一间(30号楼东三单元东户5号位),支付人民币12000元。现被告岑娜与被告徐子葳、第三人岑惠冉在该房居住。被告岑娜辩称:(1)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和徐家军婚后共同偿还的,是岑娜和徐家军的共同财产,提供署名为徐家霞和包刚林的证明一份、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二人证明徐家军买房时,二人于2009年12月8日给徐家军汇款138000元,岑娜和徐家军共同偿还120000元,下欠18000元未还;(2)该房装修款有4万元左右,提供有七彩虹灯具城、岑娜自书证明、张志懿证明、载明购买材料及装修款34965.4元。

另查明: 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及地下室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两张、杞县城关镇南城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岑娜和徐家军结婚证、岑娜和其前夫赵红松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徐家军生前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位于杞县银河路鑫都花苑30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商品房一套,支付人民币164900元及2010年1月3日在该小区内购买地下室一间(30号楼东三单元东户5号位),支付人民币12000元,系徐家军的个人财产。原告赵献荣系徐家军之母,徐思源、徐可心系徐家军与其前妻生育子女。岑娜于2010年9月份和徐家军再婚,生育子女徐子葳,徐家军的法定继承人是赵献荣、徐思源、徐可心、岑娜、徐子葳。三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岑惠冉于2010年9月份随岑娜和徐家军共同生活,与徐家军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亦享有继承权,岑惠冉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岑娜辩称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和徐家军共同偿还的及其支付房屋装修款,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岑娜、徐子葳和岑惠冉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归岑娜、徐子葳和岑惠冉所有,岑娜、徐子葳和岑惠冉给付三原告房款每人33333.33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杞县银河路鑫都花苑30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及该小区内30号楼东三单元东户5号位地下室一间归岑娜、徐子葳和岑惠冉所有。

二、岑娜、徐子葳和岑惠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献荣、徐思源、徐可心每人房屋折款33333.3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献荣系、徐思源、徐可心负担2150元,被告岑娜、徐子葳和第三人岑惠冉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秀琴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