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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计划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计划,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纬,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波,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计划,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纬,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韩宇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计划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计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纬,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韩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案外人朱彦丽将其购买的金龙KLQ6791E1K客车挂靠在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Q09100。双方并于2010年1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租赁期内,车辆及牌、证所有权归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朱彦丽对所租赁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自行承担各种运输风险责任等内容。2010年9月30日,案外人朱彦丽与白计划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朱彦丽将其金龙客车一辆以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白计划,车牌号为豫Q09100,发动机号为E0228200215,车辆识别号为009582;2、车款一次性付清,朱彦丽出售前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事故均由朱彦丽承担。白计划自购车之日起,承担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事故;3、若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朱彦丽提供车辆所必须的材料,费用由白计划承担;4、双方应相互遵守,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条款。同时,双方又签订《新中州公司车辆内部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朱彦丽、白计划双方协商,朱彦丽愿意将豫Q09100号客车,以现价43000元转让给白计划;自2010年9月30日起,之前的一切费用和经济纠纷及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朱彦丽负责;之后的一切费用和其他责任由白计划负责(营运线路为驻马店至平舆)等内容。该内部转让协议加盖有“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技安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朱彦丽将该客车交于白计划经营。2010年10月8日,白计划向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交纳安全互助金10000元。2010年11月,该车使用年限届满。同年11月16日,该车进行报废。同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豫Q09100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并收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报废后白计划要求上新车及继续经营,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拒绝,2010年12月31日,朱彦丽所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白计划以诉称理由起诉。另查明,新中州公司未参与同朱彦丽及白计划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朱彦丽出资购买车辆,以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车辆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约定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朱彦丽在经营中以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朱彦丽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彦丽将该金龙客车转让给白计划,白计划仍以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白计划与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此时,白计划取代朱彦丽成为挂靠经营合同的主体,享有2010年1月1日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受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后白计划向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交纳安全互助金1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该车报废,并办理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车管部门对该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予以收回。该车报废后,因双方就继续履行问题产生争议,白计划未能购置新车参与经营。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白计划、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双方未签订新的挂靠经营合同,现白计划以上述理由请求双方继续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中州公司虽系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总公司,但新中州公司未参与同朱彦丽及白计划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故白计划请求新中州公司继续履行挂靠经营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白计划对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计划负担。

宣判后,白计划不服,以双方应继续履行挂靠经营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彦丽出资购买金龙客车,以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车辆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约定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朱彦丽在经营中以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彦丽将该金龙客车转让给白计划,白计划仍以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2010年11月16日该车报废,并办理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车管部门对该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予以收回。该车报废后,因双方就继续履行问题产生争议,白计划未能购置新车参与经营。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白计划、新中州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双方未签订新的挂靠经营合同。白计划上诉请求双方继续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白计划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白计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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