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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皇甫国强、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借款保证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皇甫国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箫,女,1978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张建利,男,1976年2月1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皇甫国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箫,女,1978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张建利,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大利,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周贯林,男,198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罗银平,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周小林,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程娇云,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赵绍斌,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邱小华,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皇甫国强、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国强、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皇甫国强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山药苗、地黄苗,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皇甫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84元,合计315084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八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皇甫国强、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9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皇甫国强提供了借款300000元;3、十被告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张茹集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亮亮、辛改新、李永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皇甫国强、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9日,被告皇甫国强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山药苗、地黄苗,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约定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皇甫国强、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皇甫国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皇甫国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084元,合计315084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箫、张建利、张大利、周贯林、罗银平、周小林、程娇云、赵绍斌、邱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皇甫管国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6元,被告皇甫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