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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卫华与陈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贾卫华,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民,女。 委托代理人贾长法,男。 原告贾卫华诉被告陈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爱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贾卫华,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民,女。

委托代理人贾长法,男。

原告贾卫华诉被告陈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爱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闯到原告的诊所无故辱骂并对原告面部狠狠抓挠,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柘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四日,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36元、误工费882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元,合计920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我家盖房时原告闹事引起的,过错在于原告,我没抓原告,也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不是被告所致,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合理。3、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卫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且主体适格。2、贾卫华医师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其赔偿应以医疗卫生行业标准计算。3、住院病历和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73.36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10元,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单,2、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患者每日清单,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3、2013年11月5日李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保户余海连生前的宅基地一处归被告方管理、使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柘城县公安局慈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贾卫华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3年10月9日朱秀莲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10月23日赵玉兰询问笔录一份,4、柘公刑鉴临字[2013]第713号鉴定意见书,5、柘公慈行罚决字[2013]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柘公慈执通字[2013]2423号执行回执,7、2013年10月10日陈爱民询问笔录一份,8、2013年10月22日贾长法询问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自己不知道真假。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且无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原告造成的,其请求不应支持。2、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7、8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4-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虚假,自己只是去找原告说事,并没有打骂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第4-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第1、2、7、8份证据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陈述,对笔录中有关原、被告没有殴打对方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日中午被告陈爱民去原告贾卫华的个体诊所斥责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原告被致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673.36元、鉴定费410元。经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卫华系面部、右眼挫伤,左耳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释放后其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从睦邻友好、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出发,自行妥善解决问题或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去原告诊所并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应予支持。但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0%损失。原告受到轻微伤害且已痊愈,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73.36元、误工费784元(35780÷365×8)、护理费165元(7524.94÷365×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营养费80元(10×8)、鉴定费410元,合计3352.36元。由被告赔偿80%即2681.8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卫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681.8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祥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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