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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 负责人牛建军,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良鸿,职务县长。 委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

负责人牛建军,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良鸿,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继军,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为第三人王继军颁发的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继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的负责人牛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刘咏冰、第三人王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良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为第三人王继军颁发了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王继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证明;6.土地登记卡及续表;7.土地证书签收簿;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9.《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诉称,1994年12月份,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老二队分为三个村民小组,即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二组(以下简称第二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八组(以下简称第八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以下简称第九组)。经集体讨论,老二队的集体财产分给第二组、第八组、第九组。其中第二组分得卫河东河堤下四间草料房及周边土地(折款1000元)等财产。第八组分得西门口磨坊一大间及其附属设备和周边土地(折款700元)等财产。第九组分得卫河东河堤下草料房以南牲口房三间及周边土地(折款1500元)等财产。原告分得上述财产后,一直管理使用着。因卫河“申遗”,滑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的牲口房及周边部分土地,2013年原告前去领取补偿款,道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说土地有纠纷,第三人办了土地证,钱暂时不让领。原告为了维权,便依法集体信访,在信访部门协调下,滑县道口镇政府陈镇长给我们提供了第三人土地证的复印件。至此原告方才明白,第三人为了非法侵占原告财产,骗取了土地证。牲口房及周边土地原告管理使用了近20年,这是全体村民有目共睹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办证材料不予审查、核实就颁发土地证显然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证机关,在发证前应当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和土地使用情况,并让四邻签字同意,进行公示等。而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不进行调查、核实,更不实地调查、询问村委会成员及村组负责人等知情人和四邻,更不依法公示,致使错误发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6日证明;2. 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9日证明;3. 杨玉才2013年6月5日证明;4. 王其慎2013年6月6日证明;5. 门凤生2013年6月5日证明;6.2013年7月15日对杨起运调查笔录;7. 2013年7月16日对王世昌调查笔录。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 2007年8月10日,本案第三人持身份证明与户籍证明、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村委会证明向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申请宅基地登记。被告下属职能部门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调查、勘丈、四邻指界,绘制了宗地草图,经过初审、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赋予的职权,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与实体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述无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继军述称,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 系非法设立,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诉请。原告诉状所述虚假,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现有的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的宅基地系我曾祖父王武、祖父王景阳早年平整的荒地,解放前至今一直由我们家庭使用,1979年经规划成了我们的宅基地,1980年前后我们家建房,一直使用管理至今。2007年,我申请对我家的宅基地登记办证,经村委会同意,我向政府申请,土地部门经勘查、走访、丈量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滑县人民政府发证合法合规,我名下的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继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世光当庭证言;2.王玉凤当庭证言;3.范香花当庭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草图;2.现场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详细具体,对方不予认可,不能否定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证明,对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5、6、7份证据,未附具证明人或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或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明内容亦不能否定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证明,对方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详细具体,对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均与第三人具有亲属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王继军向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8月10日,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申请颁证的土地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队村民王继军在西街村有村委会与1979年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一处,该宅院东邻王世光;南邻王卫军伙路;西临空地;北临空地。占地面积232.50平方米。特此证明,望见信予以办理其土地使用证事宜。”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07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94年,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二队分成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二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八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三个村民小组,第三人王继军为第二组成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的规定,本案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依法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认为证载土地在老二队分家时分给了该村民组,被告将该宗土地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一方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其对证载土地主张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未予明确,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如其主张的是所有权,则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应以先行解决其与第三人所在的第二组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为前提。另一方面,综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均未明确指向证载土地,均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对证载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即均未能否定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要求撤销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忠

                                             审  判  员  辛国喜

                                             审  判  员  耿振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吕万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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