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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东与赵双喜、李志军、李卫国、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魏振东,男,1964年8月2日出生。 被告赵双喜,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军,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魏振东,男,1964年8月2日出生。

被告赵双喜,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李卫国,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豫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振东诉被告赵双喜、李志军、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原告魏振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东,被告赵双喜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满,被告李志军并作为被告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东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7日借款给被告赵双喜3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志军、李卫国提供担保,被告李卫国还以其个人名下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A单元15层61号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赵双喜指定的被告李志军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10月26日,晶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和利息327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违约金6万元。

被告赵双喜辩称:原告所诉的300万元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晶鑫公司,是以赵双喜的名义所借,这笔借款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给了李志军,这笔借款应由晶鑫实业公司偿还。

被告李志军辩称:这笔借款确实是晶鑫公司用的,因用晶鑫公司的名义不合适,所以以赵双喜的名义借的。2012年12月,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李志军的名下。赵双喜是晶鑫公司的发起人和控制人,借款是赵双喜和财务总监苏红军商量的,目的是使晶鑫公司恢复生产,因当时晶鑫公司有价值300万元的氢氧化铝可以抵押,所以将赵双喜作为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当时需要借款700万,李卫国的房产证正好下来,就交给了第三人,让出借人看,证明有房产但不作为抵押。

被告李卫国辩称:对赵双喜向原告借款不清楚。2013年7月17日署名“李卫国”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李卫国本人所签。

被告晶鑫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是晶鑫公司实际用的,偿还也应该由晶鑫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魏振东作为甲方,被告赵双喜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补充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乙方借款利率双方另行约定,付息方式根据乙方资金充裕程度由双方灵活掌握,还款到期日归还本金及未结清利息;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交付全部出借款项,乙方指定甲方或其代理人汇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接收账户为:名称李志军,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账户:6222600620017529986;乙方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未结清利息。同日,原告魏振东与被告李志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军愿意为被告赵双喜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振东于2013年7月18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李志军名下账号6222600620017529986的交通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双喜未还款。经原告魏振东催要,2013年10月26日,被告晶鑫公司又与原告魏振东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晶鑫公司愿意为被告赵双喜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

2013年11月21日,本院对被告晶鑫公司财务总监苏红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苏红军陈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赵双喜和李志军均是晶鑫公司董事会成员。

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保证人为“李卫国”、债权人为魏振东的保证合同中,“李卫国”的签名系被告晶鑫公司财务总监苏红军所签,而非被告李卫国本人所签。

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A单元15层6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魏振东手里。关于该房屋,被告李卫国陈述:该房屋是被告李志军让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该房屋如何购买自己不清楚。被告李志军陈述:上述房屋购买时,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协议,晶鑫公司开始出资200多万,后来办证还差100多万,由于晶鑫公司没钱,早些时候通过自己联系王志强、周华英借款给晶鑫公司1000多万元,借款到期后晶鑫公司未还,自己就又找到王志强、周华英,让他们再出100万将房产证办下来,就把晶鑫公司最开始支付的200多万房款抵给王志强和周华英,但晶鑫公司还想用该房子向郑州银行贷款,所以王志强和周华英同意把房产证办成李卫国的名字,方便晶鑫公司贷款偿还借款,如果不还,该房屋就等于抵债给王志强和周华英了。被告晶鑫公司财务总监苏红军陈述:当时买房的时候,晶鑫公司和李志军都有出资,但是购买的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16层的房屋,但现在房本显示的是15层,原购买合同中购买人是李志军,保证人是晶鑫公司,购买房屋的意图是作为办公场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振东与被告赵双喜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将300万元汇入被告赵双喜指定的账户,被告赵双喜向原告魏振东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予以清偿。原告魏振东与被告赵双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双方另行约定,且原告魏振东与被告李志军、晶鑫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说明双方就借款利率应有约定。原告魏振东与被告赵双喜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用途是补充晶鑫公司的流动资金,由于被告晶鑫公司的财务总监苏红军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双方就此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作为被告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志军及作为被告晶鑫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被告赵双喜应当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魏振东与被告赵双喜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双喜关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魏振东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魏振东与被告赵双喜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故原告魏振东要求计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7月18日。虽然原告魏振东与被告赵双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系补充被告晶鑫公司的流动资金,但被告赵双喜作为被告晶鑫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其出面借款并不影响其与原告魏振东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赵双喜关于其为名义借款人,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军、晶鑫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赵双喜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署名“李卫国”的保证合同中,“李卫国”三字系被告晶鑫公司财务总监苏红军所签,并非被告李卫国本人所签,且被告李卫国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李卫国与原告魏振东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李卫国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振东借款3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志军、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振东要求被告李卫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罗国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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