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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创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林风,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林风,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创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熊林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日下午,熊林风的丈夫刘广龙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办公室突发疾病,随后刘广龙被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王云祥等人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刘广龙的疾病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高危;冠心病;电解质紊乱;血小板减少;慢性肝损伤。2011年11月27 日17时,刘广龙出院,病历记载为:抢救无效、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出院后,刘广龙死亡。2011年12月4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刘广龙死亡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16时20分。刘广龙死亡后,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委托相关人员前往熊林风家中送去现金8400元。根据熊林风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送款人员陈述其中2000元为刘广龙的工资。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刘广龙是否为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及补偿问题引发争议,熊林风以河南创达公司及驻马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刘广龙与河南创达公司及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2)5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刘广龙生前与河南创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创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系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熊林风为证明刘广龙生前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提供注册监理师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持证人姓名为刘宁,持证人相片为刘广龙,主张刘广龙生前到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由于刘广龙没有注册监理师资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便以该单位具有监理资质的人员刘宁的名义为刘广龙办理了假的监理证,刘广龙以刘宁的名义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另提交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会议签到表一份,其中有“刘宁”的签字,主张该签字为刘广龙生前以刘宁的名义参加会议时的签名。提供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该名单有“刘宁”的名字,联系方式为号码为15893111218的手机号码,名单上有“生产、技术、材料、安全、资料”等签字,主张该签字为刘广龙生前的签字,电话号码为刘广龙生前使用的电话号码。河南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熊林风还提供有号码为15893111218的手机话费缴费单两张,缴费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刘广龙,以证明C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中15893111218的手机号码为刘广龙生前使用的电话号码。诉讼期间,熊林风提供刘广龙生前在河南文建监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监理通知、新蔡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等七份资料作为样本,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会议签到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中“刘宁”和“生产、技术、材料、安全、资料”等签字与样本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熊林风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会议签到表)中字迹与《样本》中字迹倾向为同一人所写;《检材2》(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中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为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创达公司与熊林风的丈夫刘广龙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刘广龙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办公室突发疾病、该分公司相关人员将刘广龙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及在刘广龙去世后向熊林风支付8400元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根据熊林风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熊林风所支付的8400元现金中包括刘广龙生前的2000元工资。支付工资应当是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活动为基础的。河南创达公司虽然对熊林风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提出异议,但通过与熊林风所提供刘广龙生前签字的样本进行对比鉴定,可以认定会议签到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中“刘宁”和“生产、技术、材料、安全、资料”等签字为刘广龙的签字,会议签到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形成于刘广龙去世前,该证据处于原始状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结合熊林风所提供的号码为15893111218的手机话费缴费单可以证明管理人员名单中15893111218的手机号码为刘广龙生前使用的电话号码。熊林风所提供的持证人姓名为刘宁,持证人相片为刘广龙的注册监理师证虽为复印件,但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的证据链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即刘广龙生前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及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刘宁的名义为刘广龙办理 “监理证”,刘广龙以刘宁的名义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后刘广龙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系河南创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相关用工责任应由河南创达公司承担。熊林风要求确认刘广龙与河南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河南创达公司关于与刘广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林风的丈夫刘广龙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创达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刘广龙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广龙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办公室突发疾病、该分公司相关人员将刘广龙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及在刘广龙去世后向熊林风方支付8400元现金这些事实不持异议。根据熊林风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熊林风所支付的8400元现金中包括刘广龙生前的2000元工资。支付工资应当是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活动为前提的。河南创达公司虽然对熊林风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提出异议,但通过与熊林风所提供刘广龙生前签字的样本进行对比鉴定,可以认定会议签到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中“刘宁”和“生产、技术、材料、安全、资料”等签字为刘广龙的签字,会议签到表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形成于刘广龙去世前,该证据处于原始状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结合熊林风所提供的号码为15893111218的手机话费缴费单可以证明管理人员名单中15893111218的手机号码为刘广龙生前使用的电话号码。熊林风所提供的持证人姓名为刘宁,持证人相片为刘广龙的注册监理师证虽为复印件,但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刘广龙生前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刘宁的名义为刘广龙办理 “监理证”,刘广龙以刘宁的名义在河南创达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后刘广龙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河南创达公司上诉称其与刘广龙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创达公司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南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创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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