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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丽鹏与朱超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14号 原告卢丽鹏,女,1990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超锋,男,1986年6月12日生。 原告卢丽鹏诉被告朱超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14号

原告卢丽鹏,女,1990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超锋,男,1986年6月12日生。

原告卢丽鹏诉被告朱超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鹏诉称,200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朱超锋相识,2008年农历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至今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2010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由于原、被告二人同居前缺乏了解,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子朱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朱超锋辩称,原告卢丽鹏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非不好,原告从去年开始干足疗后,到现在才开始说要与被告分开生活。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要赔偿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因是原告的叔叔曾伤害过被告的母亲。如果原告不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委会证明一份;2、河南省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说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一女取名朱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且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初原告卢丽鹏经人介绍与被告朱超锋相识,2008年农历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2010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现在原、被告的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两人属于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第三十六条“…哺育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并基于被告亦同意原告的抚养子女意见,故非婚生子朱某某由被告朱超锋直接抚养,非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需要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同居关系解除而消除,原、被告均有探视两个子女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丽鹏与被告朱超锋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朱某某(五周岁)由被告朱超锋直接抚养,女儿朱某某(三周岁)由原告卢丽鹏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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