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翠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马村区段。 法定代表人行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汉族,196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马村区段。

法定代表人行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翠红,女,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岳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康华药业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岳翠红已经于2009年7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认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880元,不应当支付被告业务费47674.29元。依法驳回岳翠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康华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斌、魏希琴,被上诉人岳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岳翠红是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年限26年。在2005、2006年,被告销售药物超原告方规定的底价共计32378.29元。被告于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0年8月,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09)第554号裁定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100.8元,缴纳2004年6月之后至今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保险金,个人部分个人承担。2012年1月5日,被告第二次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了反仲裁请求申请,要求被告交付侵占的公司货款71888.6元和借款34029元,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审理,后被告撤诉。2013年4月9日,被告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村区劳动仲裁委下达了马劳仲案字(2013)1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业务提成47674.29元和经济补偿金14880元。原告认为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裁判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岳翠红在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878.44元,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定中指出:鉴于申诉人与被诉人目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翠红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且无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双方已经于200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于2011年3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依据----《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在2009年10月29日市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明确承认有该文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文件,原告回复:公司从未发布过该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依据----《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予以认可。根据该文件规定:营销人员根据市场不同的情况,销售价超出公司订价的,超出部分由营销人员负担17%的税款,其余部分作为营销人员业务费使用。故原告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业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26873.98元〔32378.29×(1-17%)〕。被告主张的15296元销售提成,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多次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2009年向市劳动仲裁委和2013年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的诉求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诉。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认定被告岳翠红已经于2009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岳翠红经济补偿金14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岳翠红经济补偿金1488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岳翠红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岳翠红业务费提成26873.98元。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康华药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回避了对岳翠红不利的重要事实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本案中的业务费实质就是岳翠红2009年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提成款”,所依据的销货发票完全相同,岳翠红此次提起仲裁和诉讼违背一事不两理原则,并且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不欠岳翠红任何工资或业务提成款。2011年3月,岳翠红给公司出具证明: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与公司有任何权益纠纷。三、一审采信岳翠红提供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仲裁庭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举证分配错误,证据采信违法,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岳翠红辩称,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是2011年3月13日,而不是2009年。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根据上诉人公司对业务人员的销售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岳翠红相应业务费。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何时解除的;2.本案中的业务费是否是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案中提成款的重复计算;3.本次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三份新证据,第一份是2011年3月13日岳翠红自书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岳翠红于2011年3月13日在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大批职工申请辞职。表明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第二份证据焦作市山阳区(2013)山民一初第13号民事裁定书和焦作中院(2013)焦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岳翠红拿走了公司的巨额货款未交给公司。证明即使岳翠红持有2005年的销售条例真实,根据条例规定挪走货款据不交公司,业务员不再提成。第三份证据,岳翠红欠公司款项明细一份。证明岳翠红占据公司货款105917.6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岳翠红签字日期是2011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并未给岳翠红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岳翠红于2009年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公司是无条件解除的,不以公司同意为要件。并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去公司上班,实际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1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在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属重大误解。2.本案中的业务费与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案中的业务提成款属于重复计算。本次诉讼中依据的43张发票,与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案中的票据完全相同。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案中岳翠红提出了业务费的请求,仲裁委以没有领导签字为由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两裁原则,本案中业务费不应当支持。3.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岳翠红本次主张的业务费是2009年之前的费用,其在2009年、2011年及2012年提出仲裁申请中,均未主张业务费,所以业务费超过仲裁时效。4.岳翠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担了增值税。

被上诉人岳翠红认为,业务费与提成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提成款是岳翠红的提成工资,业务费是依据公司制定的工资条列,对业务员销售的物品超过定价后负担增值税后剩下的费用,对方混淆了提成款和业务费的概念。岳翠红的上诉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3月13日,岳翠红是在2012年1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请求,该请求岳翠红撤回后,又于2012年12月重新提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该诉讼请求不超过任何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岳翠红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焦劳仲案字(2009)第554号仲裁案中,岳翠红提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以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驳回了该请求,上诉人也未对此请求作出回应,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仲裁时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3月13日,上诉人康华药业公司向岳翠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岳翠红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岳翠红的业务费。岳翠红业务费的计算依据《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系复印件,2009年,焦劳仲案字(2009)第554号仲裁案开庭时,上诉人认可其单位有该文件,但又拒不提供该文件,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认定该证据并无不当。计算业务提成费所依据的发票是真实的,《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对业务提成费的计算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司文件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业务费。而本案中计算业务费的发票与焦劳仲案字(2009)第554号仲裁案中计算提成工资的发票虽然相同,但所依据的公司规定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司文件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业务费。三、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3月13日解除后,岳翠红先后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2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后均撤回申请,仲裁时效应归于中断。2013年4月9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岳翠红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穆学鹏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