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南召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学鹏,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学鹏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穆学鹏从供货商王××处为本公司采购砖43200块,共计货款11232元。穆学鹏于2011年6月24日在公司报帐后未将该款交给王××,而是自己挪作他用。同年9月29日、10月6日,穆学鹏分两次将挪用款项还给王××。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穆学鹏从供货商王××处为本公司采购启闭室、小闸门等物品,共计货款22000元。穆学鹏于2011年6月30日在公司报帐后未将该款交给王××,而是自己挪作他用。同年10月份,穆学鹏分两次将挪用款项还给王××。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穆学鹏从供货商洪××处为本公司采购洁具,共计货款17184元。穆学鹏于2011年7月30日在公司报帐后未将该款交给洪××,而是自己挪作他用。同年12月14日,穆学鹏将挪用款项还给洪××。 综上,被告人穆学鹏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挪用本公司资金50416元挪用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王××、王××、洪××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学鹏担任南召县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采供中心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穆学鹏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穆学鹏所在社区调查,对穆学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学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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