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99号 |
原告王孟,男,汉族,1988年9月8日生。 被告荆桂阳,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 原告王孟诉被告荆桂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被告荆桂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2年2月14日,在双方对彼此性格未真正了解情况下,双方便匆匆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便发现性格不合,所以从未共同生活过,也未举行过结婚仪式,双方既无夫妻感情基础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后,双方联系很少,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认为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证实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更不可能组建一美满幸福的家庭。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王孟同被告荆桂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证明一份;3、火车票一张。 被告荆桂阳辩称,双方在领结婚证之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荆桂阳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王孟同被告荆桂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虽然时间不长,但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孟与被告荆桂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
上一篇:于奎礼与于奎先、窦红旗、刘朝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