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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奎礼与于奎先、窦红旗、刘朝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于奎礼,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奎先,男。 被告窦红旗,男。 被告刘朝三,男。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奎礼诉被告于奎先、窦红旗、刘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于奎礼,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奎先,男。

被告窦红旗,男。

被告刘朝三,男。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奎礼诉被告于奎先、窦红旗、刘朝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窦红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日工资80元。2013年9月5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于奎先家建房,被告刘朝三驾驶吊机在起吊物体时挂勾脱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致伤,左眼被摘除,事后窦红旗仅付1500元。因于奎先聘请没有资质的窦红旗建房,刘朝三未安全操作起吊设备,三被告均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决其赔偿医疗费2963元、诊查费79元、鉴定费560元、器具费10700元、车费726元、残疾赔偿金902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38376元。

被告于奎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的房屋建筑活发包给了窦红旗,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窦红旗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挪动搅拌机,对其损伤后果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朝三辩称:我受雇于窦红旗负责上楼板、吊灰斗。因石料离搅拌机远,窦红旗让我帮他挪动搅拌机,当时雇员刘彩玲挂搅拌机,原告嫌刘彩玲挂的不稳,就强行自己去挂,结果原告没有挂好,对其造成了伤害,我属于正常操作,没有过错。另外,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窦红旗作为雇主应承担其一切经济损失,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3、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30日于奎青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11月4日于奎先调查笔录一份,3、窦红旗建筑队卡片七张,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窦红旗从事建设施工活动,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商春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5、柘城县中医院病历一份,6、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7、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43.14元,8、柘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1699.59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60元,10、柘城县人民医院医师刘天柱证明一份,11、2013年11月6日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500元,13、车费票据二十六张,金额合计552元,以上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医疗费、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于奎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窦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谷某某证言一份,2、宋某某证言一份,3、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责任在于原告和刘朝三。

被告刘朝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窦红旗让挪动搅拌机,于奎礼没有将吊机钩子挂牢,起吊时钩子滑脱,打住了于奎礼。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奎先无异议,被告窦红旗认为证据1中有关80元工钱的陈述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朝三对证据1、12、13有异议,提出证据1所述给原告拿500元钱与事实不符,自己事发后没有给原告拿过钱;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证据13没有显示车辆始发地和目的地。对于被告窦红旗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奎先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朝三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王某某等三位证人并没有在事故现场,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刘朝三的答辩相矛盾,缺乏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这些证人在场,因其与窦红旗有利害关系,也不足为证。刘朝三提出宋某某不在现场,另外两人在楼上,看不到事故现场。对于被告刘朝三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于奎先称自己不在现场,被告窦红旗称自己未让工人挪搅拌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80元工钱和500元支出款外)及被告刘朝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柘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该款确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窦红旗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窦红旗提供的三份证言,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奎礼系单身,其受雇于被告窦红旗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9月5日中午,在被告于奎先家建房挪动搅拌机时,因原告未将吊机挂钩挂牢,被告刘朝三启动吊机时挂钩滑脱,致使原告左眼受伤摘除,分别在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10天,共花去医疗费3042元、安装义眼器具费10700元、鉴定费560元、车费552元,合计14854元。期间,被告窦红旗支付医疗费1700元。2013年10月26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奎礼系左眼穿通伤致左眼摘除,构成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窦红旗承建被告于奎先的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及设备由窦红旗负责。施工中,窦红旗雇请被告刘朝三驾驶自己的吊机负责上板、吊灰斗。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三无证操作吊车,在起吊搅拌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于奎礼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窦红旗承建于奎先房屋时雇佣的建筑工人,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事故受伤,窦红旗作为雇主雇请没有资质的刘朝三上板、吊灰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奎先作为房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窦红旗,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时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预知力,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于奎先、窦红旗、刘朝三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10%、4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为:医疗费3042元、安装义眼器具费10700元、误工费1560元(30×52)、护理费570元(30×19)、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营养费190元(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288元(7524×20×60%)、鉴定费560元、车费552元,合计128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红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奎礼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212.80元,除去已支付的1700元,应再付49512.80元。

二、被告于奎先、刘朝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于奎礼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803.20元、3840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被告窦红旗承担492元,刘朝三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陈德芝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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