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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顺德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4号 原告万顺德,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4号

原告万顺德,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顺德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德及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开始为其工作。被告许诺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一发工资,并提供住处。但到了2月份该发工资的时候,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到3月份,被告干脆锁门大吉。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应保险待遇。原告索要工资无门,只好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至判决前6个月工资24 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 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共计6个月60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未被正式录用,属试用期,其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有本人每月领工资的凭证。原告从元月份起即多次请假不上班,元月19日来领了12月份工资后,不告而辞,且在信阳市交通局已报到上班,已不属于我单位的员工,法院应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万顺德身份证复印件、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介;3、景山文化薪职制度;4、史运喜、张晓利、郑刘峰证言各一份;5、万顺德工作名片复印件;6、仲裁不予受理的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万里书写的请假条,以证明其离职时间;2、万里书写的工资领条,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是2000元及被告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

原告万顺德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条是万里所签,并非万顺德所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当庭质证时不予认可,但在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词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0号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艺术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7日后请假。原告工作期间,分别以万里名义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9日领取11月份及12月份工资各2000元。2013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满一个月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为4000元,因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2000元,且原告当月工资已领取完毕,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工作一个月后的双倍工资为1133元。(2000/30×17)。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要求相关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里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顺德双倍工资1133元;

二、驳回原告万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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