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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超峰诉被告李虎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839号 原告:席超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超峰诉被告李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839号

原告:席超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超峰诉被告李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耀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驾驶原告入户在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68161号货车往偃师送货,行驶到巩义市北山口镇白窑路口弯道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和乘车人李某甲、当地村民李某乙受伤,当地村民王某某财产损坏,原告的车辆报废、货物损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给予了积极治疗,并对受害人依法进行了经济赔偿和货物损坏赔偿。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三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0938.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李虎无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操作不当所造成,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刹车失灵、货车严重超载且货车性能极差,原告是车主,明知车况很差,理应维护好该车,理应自己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2.原告所提供的几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虎有过错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本案而言,被告李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因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本身的问题,不是被告故意所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3.本案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不只投有交强险,还投有巨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赔付;4.原告提供的赔偿收款条数额与判决书不符,收到条是虚假的;5.事故车辆性能极差,根本不值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所写的车辆号码与出事故时被告所开的车辆号码不一致,且协议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该协议根本不是事故车辆的购买协议;6.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款项金额不一致,原告系证明车上货物价值的证明单位偃师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都是伪造的;7.事故车辆应该有残值和贬损;8.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无追偿权,该法律实施以前没有关于本案追偿权的专门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系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2.巩义市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巩义市法院标的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0万元及被告这李虎负有重大过错;3.巩义市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562号及郑州市中院郑民一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收条二张,证明原告已向李某乙、王某某赔偿损失15792.47元,且本案被告李虎和席超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李虎有重大过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收条6张,证明席超锋给李虎垫付医疗费共计28100元,有票据的是15100元,没有票据的13000元上交给李虎的父亲;5.协议书一份,证明席超锋购买孙郑民车辆价格为7.5万元,因李虎驾驶该车辆发出交通事故报废损失7.5万元;6.货物清单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李虎过错导致货物损失,后席超锋赔偿货方损失73119元;7.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席超锋无过错,因此事故发生是李虎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8.照片41张,证明因李虎驾驶不当造成事故对原告席超锋造成损失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1,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已被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562号、(2009)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8,能够显示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5,协议书上所显示的车辆号码有明显改动痕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故车辆号码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原告系证明单位偃师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清单及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清单与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清单上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5时40分,被告李虎受原告席超峰雇佣,驾驶豫A68161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8KM巩义市北山口镇白窑路口弯道处时冲出路外,与围墙、树木相撞后翻入路南沟里,致被告李虎、乘车人李某甲及路边住户李某乙受伤,并造成王某某财产受损及事故车辆受损。2008年8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被告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2009)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豫A6816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席超峰,该车挂靠于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席超峰在审理中自认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李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7.47元(含医疗费117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20元),扣除席超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判决席超峰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837.47元、赔偿王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875元,李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2009)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29.33元,扣除席超峰已经支付的26000元后,判决席超峰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8429.33元。

原告席超峰在2008年6月份被告李虎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151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席超峰赔偿李某乙10917.47元、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4875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席超峰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对李某甲申请执行一案交纳执行款102099元。

后原告席超峰以被告李虎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虎赔偿因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0938.97元并由被告李虎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虎受原告席超峰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被告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虎作为雇员应当与雇主即原告席超峰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即原告席超峰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即李虎追偿。本案中原告席超峰可以向被告李虎追偿的损失,应从该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并由原告席超峰已经实际赔偿的总数额中,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数额后,再按一定比例确定,从原、被告在雇佣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运输风险的控制责任等方面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李虎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0%为宜。

本案中,原告席超峰实际赔偿李某乙、李某甲损失的数额分别为12917.47元、128099元,均超出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上述两人损失的数额12837.47元、124429.33元,原告席超峰对超出部分追偿无法律依据,且其中李某乙的损失共1052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20元)原告席超峰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本院认定原告席超峰可以据以追偿的李某乙、李某甲的损失应为2317.47元、124429.33元;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事故造成王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875元,原告席超峰亦实际赔偿了4875元,但是其中2000元原告席超峰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本院认定原告可以据以追偿的王某某的损失应为2875元。以上认定的原告席超峰可以据以追偿的造成他人损失的数额共计129621.80元,被告李虎应当赔偿原告席超峰的损失为51848.72元。

原告席超峰主张追偿的向被告李虎支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两项损失并非本案事故造成雇佣关系之外第三人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偿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李虎辩称,本案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刹车失灵、货车严重超载且货车性能极差,事故车辆还投有巨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是虚假的,均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有效反驳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席超峰的损失51848.72元;

二、驳回原告席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席超峰承担5110元,被告李虎承担1000元,被告李虎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席超峰垫付,待被告李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席超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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