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志勇、王宁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13号 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志勇,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13号

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志勇,男,1985年4月3日生。

被告王宁,男,1981年6月23日生。

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为与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原长葛市中兴华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周志勇、王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被告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勇、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广瑞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路支行(以下简称许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富鑫公司和被告周志勇、王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不愿偿还贷款,许昌银行向原告富鑫公司追偿,原告为了自己以后的经营和良好的信誉代为偿还。2013年7月19日原告代替被告广瑞公司偿还了贷款和利息后,立即向被告周志勇和王宁追要。被告广瑞公司称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所贷的款已偿还了个人债务,广瑞公司无能力偿还。被告周志勇、王宁也不愿偿还。被告广瑞公司依靠贷款偿还个人债务,且没有会计账薄,不登记不入账,没有银行往来账,股东间编造虚假债务,二股东即二被告属抽逃公司资金,严重侵犯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志勇和被告王宁作为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广瑞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志勇和王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公司应当偿还80万元贷款,但现在公司停产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周志勇答辩称:其对借款和担保无异议;原告富鑫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广瑞公司取得80万元借款后,周志勇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属实;王宁曾替公司偿还50万元银行借款,在广瑞公司取得80万元借款后,还给王宁30万元;被告周志勇没有抽逃资金;被告周志勇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宁答辩称:王宁所持广瑞公司的股份,是从该公司原股东周腾飞处转让所得,以抵偿33万元借款;广瑞公司取得80万元银行借款后,周志勇将其中30万元支付给王宁,用以偿还所欠王宁的债务;广瑞公司没有抽逃资金偿还个人贷款的行为;王宁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广瑞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富鑫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广瑞公司变更信息及其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合法身份以及被告股东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2012年7月20日广瑞公司与许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广瑞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2012年7月20日富鑫公司与许昌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富鑫公司为广瑞公司的贷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志勇、王宁签名的保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周志勇、王宁对广瑞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长葛市中兴华盛汽配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据此证明:广瑞公司的贷款已经公司股东认可并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7月20日贷款借据一份,据此证明:广瑞公司取得贷款的时间和金额;第三组证据:2013年7月19日还款凭证一份以及富鑫公司和其财务负责人马志强情况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富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广瑞公司偿付贷款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广瑞公司、周志勇、王宁对原告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广瑞公司、周志勇、王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原长葛市中兴华盛汽配有限公司股东由周志勇、周腾飞(周腾飞所占股份额为33.33%)变更为周志勇、王宁(王宁所占股份额为33.33%)。2013年3月27日,原长葛市中兴华盛汽配有限公司更名为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广瑞公司)。

2012年6月20日,广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向许昌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富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广瑞公司与许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间为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富鑫公司与许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富鑫公司为广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周志勇、王宁分别向许昌银行出具保证书一份,愿意为借款人广瑞公司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贷款到期之日后再延续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的其它应付费用。同日,许昌银行将80万元贷款发放给广瑞公司。2013年7月19日,广瑞公司的借款到期,富鑫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马志强的银行账户,代为偿还借款本息807225.1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7225.1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广瑞公司与贷款人许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富鑫公司与许昌银行签定保证合同,愿意为广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也为有效。周志勇、王宁向许昌银行出具保证书,愿意为广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应认为周志勇、王宁与许昌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另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广瑞公司、周志勇、王宁三人为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2013年7月19日,广瑞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富鑫公司向许昌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07225.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富鑫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瑞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周志勇、王宁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富鑫公司、周志勇、王宁未对保证份额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富鑫公司、周志勇、王宁应当就向债务人广瑞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此外,富鑫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其对广瑞公司的债权就已产生。富鑫公司要求广瑞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属合理。且如果广瑞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利息,则富鑫公司可以要求与连带共同保证人周志勇、王宁平均分担。故对于原告富鑫公司要求被告广瑞公司偿还807225.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广瑞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债务,就未履行部分周志勇、王宁应当与富鑫公司平均分担。原告富鑫公司主张,被告王宁从广瑞公司原股东周腾飞处获得该公司33.33% 的股份(广瑞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以抵偿周腾飞欠其的33万元借款后,还应就17万元部分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并应在其未出资额度内向广瑞公司的债权人富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被告王宁在17万元未出资款限额内向富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是指股东根据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王宁的股份是从广瑞公司原股东周腾飞处转让取得,转让价格的多少,与广瑞公司没有关系,王宁对广瑞公司也没有出资义务。至于广瑞公司原股东周腾飞有没有完全履行出资责任,由于周腾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审查。故原告富鑫公司要求被告王宁在17万元金额限度内对广瑞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鑫公司还主张,被告周志勇作为广瑞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3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在其抽逃资金限额内对广瑞公司的债权人富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股东的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资金的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就本案来说,无论是富鑫公司关于周志勇将广瑞公司的3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陈述,还是周志勇、王宁关于周志勇支付给王宁的30万元是用来偿还广瑞公司所欠王宁的债务的陈述,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都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周志勇向被告王宁支付30万元的行为是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原告富鑫公司以被告周志勇抽逃资金为由,要求其在3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广瑞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支付807225.1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周志勇、王宁各自在未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限额内向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志勇、王宁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72元,由被告长葛市广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刘小芳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