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史中林交通肇事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2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中林,男,生于1952年12月9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212095915,汉族,小学文化,农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2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中林,男,生于1952年12月9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2120959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位庄村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中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5时30分,在省道217商水县东环路东胜超市门口处,被告人史中林无证驾驶宗申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赵新撞到,造成赵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中林驾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中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中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犯罪后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适应缓刑。

    被告人史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5时30分,在省道217商水县东环路东胜超市门口处,被告人史中林无证驾驶宗申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赵新撞到,造成赵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中林驾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中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无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商水县公安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中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中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志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