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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亮与昊博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杨长亮,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北500米,以下简称昊博运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杨长亮,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北500米,以下简称昊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石军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柯,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长亮与被告昊博运输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昊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陈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亮诉称,我系被告昊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8月12日3时40分,被告昊博运输公司豫D75619/豫DD1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乾县新阳缮化寺村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我在车上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方可保命,后转入汝州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至今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应获驾驶员险50000元。

被告昊博运输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辛明明,他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挂靠协议约定,该车的所有责任由辛明明本人承担。我公司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交强险等各种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驾驶证、行车证不合格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刚才原告说是辛明明驾驶着车辆,故原告应提供辛明明的驾驶证、行车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辛明明作为驾驶员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作为本案必要的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凌晨3时40分许豫D75619/豫DD1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致陕西省乾县新阳缮化寺村路口东时车辆驶出路面掉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乾县中医院治疗,诊治7天后被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7975.69元辛明明已在乾县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59.39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是24916.3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配带脊柱矫正器一台,付款2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带胸围保护。上述费用共计26786.30元。事故发生后,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26日作出乾公交认字【2013】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8月12日3时40分,杨长亮驾驶豫D75619/豫DD1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沿5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公路南苹果树壕地,造成车辆、货物受损,杨长亮受伤住院,杨长亮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杨长亮述,该车发生事故时,是车主辛明明驾驶,我在车上睡觉。辛明明没有驾驶证。出事后,为了理赔,辛明明说让我帮他扛着,故事故认定书上写成了我的名字。

另查明,豫D-75619/豫DD-193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辛明明;2011年11月20日辛明明与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1份车辆挂靠协议(内容略)。2011年11月30日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车行驶证。2011年11月25日该运输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标的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为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为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为50.000元,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期为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长亮是辛明明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但没有提供月工资数额的证据。杨长亮一家自2006年10月2日一直居住于汝州市北拐15号自买房内。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称述,改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实际车主辛明明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并当庭提交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空白)证实称述免赔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驾驶豫D75619号/豫DD193挂号重型牵引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驶出路面坠入壕地,致其自己受伤住院。该事实2013年2月26日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2013】第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亮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称述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肇事车的人员是辛明明不是他自己的说法与事故认定不服,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供有空白投保单,但该投保单是该公司印制的单方格式合同书,其条款有损投保人利益,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但没有提供月收入的证据,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16.30元,鉴定费870元,支具费2000元,住院7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79天=237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10元*79天=790元。护理为二人每天每人30元*79天*2人=4740元,原告虽为该事故车司机但没有提供月工资额数的证据其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误工天数为241天*40元=964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上述费用总计167982.02元,原告的请求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从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杨长亮赔偿款5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喜 儒

                                             审 判 员 金 根 周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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