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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秋卫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秋卫(别名冯秋伟),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秋卫(别名冯秋伟),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秋卫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秋卫及其辩护人郑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冯秋卫在任米村信用社信贷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假冒冯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米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共计1020000元人民币,供个人使用,案发后于2013年8月2日退还新密市米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 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冯秋卫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秋卫供述,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冯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新密市米村农村信用社贷款手续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冯秋卫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秋卫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冯秋卫的辩护人辩称冯秋卫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年4月29日米某某的200 000的借款,被告人冯秋卫的供述证实借款人米某某的签名系米某某本人所签,担保人印章及担保公司的公章等资料均系担保人自己提供,因担保人徐某某无法找到,故此笔款项系借款,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年5月30日杨某某的300 000元借款,冯秋卫的供述证实借款人的签名、印章及身份证均系杨某某本人所签,因杨某某已死亡,无法认定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扣除以上款项,被告人冯秋卫骗取贷款数额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其多次骗取贷款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应当按骗取贷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偿还贷款400 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秋卫于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冯秋卫在任米村信用社信贷副主任期间,假冒冯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米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名义,利用其职务便利向信用社提交相关的信贷材料,从信用社贷款共计1 020 000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于2013年8月2日偿还信用社贷款400 000元。被告人冯秋卫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新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手续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冯秋卫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的材料和手续。

2、证明5份,证实冯秋卫在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5月30日期间,先后以多人名义在米村信用社贷款13笔,金额共计1 080 000元,其中还息6笔,共计61639.66元,其余7笔未付过息。冯秋卫于2002年12月至2006年7月任米村信用社信贷副主任,2006年7月被免除米村信用社信贷副主任的职务,于2009年7月因冒名贷款且部分贷款自用予以开除之纪律处分。冯秋卫家属于2013年8月2日偿还李某某、张某某、冯某、李某某、李某某、米某某6户9笔,共计400 000元,为冯秋卫筹措资金偿还。

3、报案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斌祥于2013年7月5日委托李某某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冯秋卫挪用单位资金。

4、证明,证实新密市联社米村信用社出具2013年8月2日李某某等9笔借款共计还款400 000元,为冯秋卫筹措资金偿还。

5、注销证明,证实杨某某2013年6月29日因死亡被米村派出所注销户口,成为注销人口。

6、到案经过,证实冯秋卫于2013年7月12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秋卫, 1973年8月25日出生,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二)言词证据

1、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述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受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的委托控告冯秋卫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其陈述证实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5月30日冯秋卫任米村信用社信贷副主任期间,拥有30 000元以下的贷款审批的期限。在此期间,冯秋卫利用工作便利,以冯某、李某某、李连英、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3笔,共计1 080 000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当前贷款已全部到期,经多次催收,至今贷款本金1 080 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秋卫曾借用冯某和徐某某的身份证,后经询问才得知是冯秋卫借用身份证贷款自己用。经侦查人员向其出示90 000元的贷款手续,冯某称贷款时其均不在场,贷款手续的签名以及担保手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徐万臣的证言,证实借款人为冯某的贷款手续担保人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10 000元的贷款,担保人是李某某的手续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未在2005年9月份向农村信用社贷款。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给李某某做过担保人,2005年9月9日贷款手续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30日借款人为张某某的贷款30 000元、10月31日借款人为张某某的贷款30000元中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其曾将自己身份证借给冯秋卫使用。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 09月30日借款人张某某贷款30000元,担保人是张某某的贷款手续中所有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贷款手续上的个人印章其本人的。张某某本人没有找过张某某做担保人。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 10月31日借款人张某某贷款30000元,担保人是王某某的贷款手续中所有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个人印章也不是王某某本人的。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 10月30日借款人李某某贷款30000元,担保人是白某某的贷款手续中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李某某”三个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李某某曾将身份证借于冯秋卫使用,后来信用社找到李某某回访,其才知道冯秋卫用其身份证贷款的事实。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 10月30日借款人李某某贷款30000元,担保人是白某某的贷款手续中所有签名都不是白某某本人所签,贷款手续上的个人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李某某从来没有找白某某担保贷过款。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 3月31日借款人李某某贷款30000元,担保人是李某某、白某某,贷款手续中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李某某”三个字都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也未找人担保。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 3月31日借款人李某某贷款30000元,担保人是李某某、白某某的贷款手续中所有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贷款毫不知情,贷款手续上的个人印章也不其本人的。李某某从未找其担保贷款。

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曾向信用社申请过贷款,当时提交了其与妻子张某某的身份证给冯秋卫。后来冯秋卫告诉米某某称贷款没有批下来。并证实2006年4月29日借款人米某某贷款200 000元,担保人是徐某某(加盖新密市恒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贷款手续中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米某某”是冯秋卫找其签的,说是完善贷款手续后去找信用社批钱,但上面的印章不是其本人的,此外,共同还款声明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妻子写的,张某某的印章也不是其妻子的。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5日,其及其前妻李某某各贷款30 000元的贷款手续上的签字都是他签的,这两笔钱是他贷出来供其朋友使用了。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0日借款人徐某某贷款三十万元,担保人是李某某(加盖新密市神煜瓶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贷款手续中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徐某某”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没有印章。其未办理过贷款。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0日借款人徐某某贷款300 000元和2006年5月30日借款人杨某某贷款300000元,担保人是李某某两份贷款手续中担保人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贷款手续上的个人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2006年5月份的时候,冯秋卫曾向其借过公司的手续,因系朋友关系,其将手续复印件给冯秋卫。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5日、9月9日、12月31日的冯某贷款30 000元、李某某贷款10 000元和冯某贷款30 000元的贷款手续中魏某某的私人印章均不是其本人所盖。

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借款人为杨某某的贷款手续系冯秋卫交给晋某某的,当时贷款手续是空白的,只有信贷员冯秋卫、借款人杨某某和担保人李某某的签字,在冯秋卫的授意下,晋某某将手续填写完整,调查报告由冯秋卫口述,晋某某代笔书写,调查人是冯秋卫签字,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表及签名都是在冯秋卫的授意下晋某某填写的。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米村信用社完整的贷款手续审批流程,涉案的贷款中,30 000元以下的贷款其没有审查过,只有徐某某贷款300 000元及杨某某贷款的300 000元其审查过。贷款都在信贷主任的权限范围内,冯秋卫可以直接发放这些贷款。其作为当时米村信用社的法人,印章和公章都在信用社放着,信贷主任可以直接使用,因此贷款手续中都有其印章和米村信用社公章。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8月至2010年1月担任米村信用社工作并任信贷副主任,负责审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贷款。冯秋卫曾经冒用他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3笔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年底,被告人冯秋卫投资100多万元,承包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广场”。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秋卫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其担任米村信用社信贷副主任职务,冒用冯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米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名义,由其自己进行调查和审批,找其他人在贷款文件上签字,从信用社贷款11笔共计1 020 000元,用于投资天上人间的娱乐广场,其中徐某某的的印章和公司(新密市恒升水泥品有限公司)公章及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徐某某本人提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秋卫在担任新密市米村镇信贷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他人身份证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1 02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秋卫假冒他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冯秋卫利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编写虚假的信贷调查报告,授意他人完善信贷手续,利用其作为信贷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对贷款进行审批或者直接加盖信用社印章,取得信用社贷款1 020 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秋卫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冯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米某某的贷款系贷款人本人签字,徐某某的印章和新密市恒升水泥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等均系徐某某所提供,因无法找到证人徐某某,此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贷款手续上的签字系米某某本人所签,证人徐某某虽无法找到无法取得其证言,但共同还款声明上共同还款人张某某(米某某的妻子)的签字及印章却非张某某本人所签,系伪造的签名,且被告人冯秋卫曾告知米某某贷款未得到审批,实际上却以米某某的名义取得贷款并归个人使用,应当认定为假冒他人名义骗取贷款归个人使用;关于杨某某的300 000元贷款,被告人冯秋卫当庭供述称贷款手续的签字系杨某某本人所签,身份证及印章由杨某某本人提供,故此笔贷款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虽然杨某某已死亡,担保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担保书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担保手续担保手续作为申请贷款的必备一环,因冯秋卫伪造担保手续,故应认定为其利用职权骗取贷款,且归个人使用。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主动偿还贷款400 000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冯秋卫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信用社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家属已偿还贷款400 000元,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秋卫所犯挪用资金的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冯秋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偿还部分贷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秋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