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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奇、张二荣诉秦学峰、苏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张奇,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二荣,女,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学峰,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苏俊峰,男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张奇,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二荣,女,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学峰,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苏俊峰,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太子沟村南东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奇、张二荣诉被告秦学峰、苏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张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代表人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峰、苏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奇、张二荣诉称,2012年10月25日9时许,原告张奇赶着蓄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高速引线南环交叉口南时,被告同向行驶的被告秦学峰驾驶的被告苏俊峰所有的豫M75887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张奇和蓄力车乘坐人张二荣受伤、蓄力车损坏、毛驴受伤,由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秦学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二荣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故诉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84.5元;赔偿原告张二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134.68元。

被告秦学峰、苏俊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辨称,1、应当查明事故车辆豫M75887的行车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VIN码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是否相符,在此基础上,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2、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许,在汝州市高速引线南环交叉口南,被告秦学峰驾驶豫M758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奇赶的蓄力车追尾相撞,致张奇及蓄力车乘坐人原告张二荣受伤,蓄力车损坏,毛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1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学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二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秦学峰驾驶的豫M75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俊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奇、张二荣均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张奇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2784.5元,原告张二荣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12154.8元,门诊费856.7元。原告张二荣的伤残情况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二荣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二荣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荣收到豫M75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二荣的居住地为汝州市蟒川镇郝沟村3-14组,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7524.9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张奇的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张二荣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奇、张二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张奇的损失有:1、医疗费2784.5元;2、误工费600元(按40元/天×15天计算);3、护理费450元(按1人×30元/天×1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天×15天计算),以上损失共计4284.5元。原告张二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11.5元(按12154.8元+856.7元计算);2、误工费6760元(按40元/天×29天+40元/天×140天计算);3、护理费870元(按1人×30元/天×29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29天计算);5、营养费290元(按10元/天×29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 7524.94元/年×20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451.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学峰驾驶的豫M758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而原告张奇、张二荣的损失共计46735.88元(按4284.5元+42451.38元计算),并未超出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承担。故原告张奇的损失42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二荣的损失42451.38元,扣除豫M75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垫付的16000元,剩余损失26451.3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张二荣仅主张21134.68元,本院应予支持,超出原告张二荣诉讼请求部分的损失4316.7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张奇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二荣要求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奇、张二荣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二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主张的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8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二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134.68元。

三、驳回原告张奇、张二荣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张奇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佳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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