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少民初字第32号 法定代理人蒙某。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某、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自2010年9月被告从河池市调动至南宁市工作后,被告便与原告母亲分居,原告由母亲携带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关心,抚养费给付时间及数额也不固定,而是凭其高兴爱给就给。因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抚养原告处境艰难,而被告拥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对此拒不理睬,对其应该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只字不提,导致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影响,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62000元(1500元/月×50个月-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所必需费用的50%,即15980.4元(31960.8元÷2);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乙辩称,一、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双方仍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均是原告的监护人,均有同等的权利及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夫妻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谁支付,现原告母亲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告的另一监护人即被告支付抚养费,显然不具备法律依据;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母亲已于2011年10月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确实从2010年起因被告工作调动而分居两地,但正式分居应该在2012年9月被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现双方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并不存在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情形,事实上,被告已按时寄送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数额为800-1000元不等,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13000元,已履行了抚养原告的义务,只是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达不到原告母亲的理想要求而已。此外,被告的工资收入还一直用于家庭主要生活开支,连家中水电费都是从被告银行账户托收的。2011年1月被告调动至南宁市工作后,当年9月便将原告转学到自治区党委机关幼儿园就读,只是原告母亲强行将原告带回河池市金城江区上学而已,原告母亲长期掌控和使用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河池市区的两套房产,其中一套自住,另一套用于出租,每月所获近千元的租金可用于原告的生活等费用,根本不存在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三、被告每月工资仅3000元,还需支付房租、车贷并资助家中年迈多病的父母,并非原告所称的高收入。原告母亲以原告名义无中生有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干扰被告与其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综上,原告母亲以原告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蒙某与被告许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甲系二人的婚生儿子。2010年10月,被告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督查室跟班学习,继而进行工作调动,遂与蒙某分居南宁、河池两地至今;原告则随蒙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共同生活。因原告主张被告有较高收入,但在分居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其的正常学习、生活,双方遂起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标准,向本院提交了河池市金城江区实验小学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河池市新华书店的《收据》,河池市直属机关保育院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的《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广西柳州春蕾教育咨询公司、南宁蒙台梭利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广西同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池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区世文文具店等单位的《发票》。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称其已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已履行抚养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在与蒙某分居期间所支付的原告抚养费数额,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汇款收据》、《转账凭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南湖桥支行的《现金交款单》、《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及申通快递单。经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并不清楚案外人陈亚仁与被告的关系,也不清楚陈亚仁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的款项是被告委托支付的抚养费;蒙某并未收到过被告以申通快递委托老师转交的包裹,且即使被告确实寄送过包裹,也仅仅是一两次而已;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上体现的3490元学费实际是蒙某出资并交由被告去向河池市直属机关保育院缴纳而已,该保育院开具的发票原件现由蒙某持有。 为证明各自的月收入状况,蒙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市金城江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蒙某一年来“统发”项目平均为2625.27元;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一年来“实发工资”项目平均为3790.6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蒙某虽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但两人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各自的财产性收入相对独立,客观上导致了原告长期和蒙某共同生活,则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合理正当。 关于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携带抚养子女一方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被告和蒙某的收入状况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50个月内,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及蒙某各担一半。因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若干教育、医疗、销售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佐证,且被告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用合计为31960.8元,该款应由被告及蒙某各担一半。被告另辩称其已支付了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并提交了若干银行交易凭证、教育机构付款凭证佐证,原告虽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部分凭证所对应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及属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蒙某实际出资,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就此部分款项另具其他合法支付理由及出资的资金流向情况予以证实,且从相关凭证记载的时间、金额、收款方等信息来看,被告关于款项系原告抚养费用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提交的相关有效凭证,可知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的抚养费用合计为25206.5元,该款应在前述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用中予以扣除。 据此,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抚养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生活费9793.5元(700元/月×50个月-25206.5元),并承担原告已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用的一半即15980.4元(31960.8元÷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