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07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该厂负责人。 被告邓提明。 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与被告邓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县糖果厂的法定代表人唐永刚、被告邓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两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废品收购,租期一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80元,每月10日前交清,否则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退还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456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48元(已计至2015年6月10日),要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交纳租金4560元(暂算至2015年6月)及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租房协议,证明被告租原告的房屋已到期。 被告辩称,双方确有多年没有签合同,我要签,原告不签;我承认欠房租,去年还交了房租。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两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废品收购,租期一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80元,每月10日前交清,否则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退还原告,双方也未签订协议,被告仍租用原告的房屋。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租金45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租用原告的两间厂房用于废品收购,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于2011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从2011年11月1日起,双方存在不定期的租房合同关系,原告随时都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两间厂房。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欠原告租金456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租金每月380元,每月10日前交清,否则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4560元及违约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与被告邓提明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邓提明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 二、被告邓提明给付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租金4560元(暂算至2015年6月)及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提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为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