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刘春山。 原告庞维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凯,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新城开发小区268号。 法定代表人黄雄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山、庞维春诉被告来宾市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李家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盼露担任记录。原告庞维春及原告刘春山、庞维春的委托代理人莫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宇、陈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山、庞维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来宾市维林大道68号商铺两间,于2011年12月27日前交纳首付款556614元和508003元,同时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9日分别按揭贷款550000元、500000元,上述共计2114617元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方各种原因,商品房至2013年4月24日才交付原告使用,实际违约219天。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逾期超过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及2013年4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按实际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叁的违约金”。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893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春山、庞维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的商品房,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则按实际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叁的违约金;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1064617元及向农行来宾城中支行贷款10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14617元已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4、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实际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 被告来宾市鑫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根据规定予以调低;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该扣除收房时所缴纳的各项费用4676.4元;3、目前公司比较困难,希望能给与被告一定的时间协商处理。 被告来宾市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九条,出现这个时间交房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在承建方,我们没有主观故意延迟交房。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来宾市维林大道68号商铺两间,价格为1008003元、1106614元,原告以按揭贷款为付款方式;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第1项第(2)目约定,“逾期超过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508003元、556614元,2012年3月14日、16日其农行来宾城中支行分别按揭贷款550000元、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19日原告按揭贷款的款项分别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上述款项共计2114617元。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实际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叁的违约金等相关事宜。 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于2013年4月24日才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其实际违约219天,由于被告拒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约本案的商品房应当于2012年5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实际是在2013年4月24日才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其实际违约219天,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逾期交房219天提出支付违约金138930.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宾市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春山、庞维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930.34元。 本案受理费307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巨根 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 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盼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