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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郑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 委托代理人谢志云,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 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环湖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局长。 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郑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

委托代理人谢志云,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

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环湖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喜x,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阳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

原告郑xx不服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作出的桂林临结字第010501xxx号《结婚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县民政局、第三人欧阳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云,被告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冯喜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阳xx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民政局于2005年3月28日为原告郑xx和第三人欧阳xx颁发了桂林临结字第010501xxx号《结婚证》。

原告郑xx诉称,原告郑xx经友人介绍与第三人欧阳xx相识之后,于2005年3月28日自愿到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同时都领到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桂林临结字010501xxx”。由于与第三人欧阳xx仅是经人介绍相识十来天之后便登记结婚,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在领取结婚证回家的当天晚上爱人便向原告要了叁仟元现金。爱人在原告家住了几天之后,爱人有两个女朋友来邀爱人外出打工。爱人还向原告要了一个手机,便与两个女朋友一起走了。爱人自称去广东汕尾打工。在外出半个月后爱人打来电话,说她父亲病了,在三江县城医院,叫我到三江县城医院看望她父亲。可是我乘车到三江县城打爱人的电话,爱人又谎称是在融安县城。我又乘车到融安县城再打爱人的电话,她说她没时间来接我。便让她以前和她一起去广东汕尾打工的女朋友来接我。见面之后她女友就说:“你骂我的朋友,今天不拿出5000元来你别想走出融安。”我当时意识到事有蹊跷,不对劲。可能是设圈套行骗,便直接到融安县公安局报案。由于我属临桂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管辖,我未经两江派出所通过报案,融安县公安局说他们没有权力抓人。后来我只得乘车返回家。直至今欧阳xx都杳无音信,无法再联系上。其后本人方如梦惊醒,当时进入了她人与所谓爱人共同设置的以利用婚姻作为骗局的敛财圈套。

为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国家法律的尊严,打击刑事诈骗犯罪,骗婚敛财犯罪行为。本人请求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爱人欧阳xx离婚,解除原告与欧阳xx的婚姻关系。到法院民庭咨询不符合立案条件,因不能提供欧阳xx的身份证件。后来到县民政局调查欧阳xx档案信息,其属临桂县xx乡xx村委会xxx村xx号,身份证号:××。户主父亲欧阳明x,身份证号:××,欧阳xx是其女儿。法庭要求我们去宛田乡派出所核实档案,我们于2015年5月7日到宛田派出所核实。宛田派出所经调档核查并且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在我所户籍系统无名为欧阳xx的居民,该人员身份证号:××系广西临桂县xx乡xx村委会xx村居民,与欧阳xx不符。”当时欧阳xx以虚假的户籍信息及虚假的身份证信息蒙骗原告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人员。在办理人员疏忽未认真核对户籍及身份证系统数据库审核档案后则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给予欧阳xx骗婚敛财得逞。导致造成无效婚姻,名存实亡。

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临桂县民政局颁发的桂林临结字010501xxx号《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桂林临结字010501xxx号《结婚证》,证明与第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

证据2、临桂县宛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结婚被骗,是原告不慎重所造成的;2、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结婚证审查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之后,颁发结婚证的程序合法。

被告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结婚;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

证据3、(1996)象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3共同证明:1、被告受理后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登记结婚的条件;2、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仅认真审查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原件,而且还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第三人离婚的判决书原件;

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领取了结婚证。

第三人欧阳xx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其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xx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去象山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欧阳xx的信息进行了调查,没有找到符合欧阳xx的身份信息;

2、调查欧阳xx的身份信息,《人口信息表上》显示,欧阳xx的身份证号为××;

3、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上的信息向宛田派出所调查,女方信息是属于xxx村村民邓三x,不是欧阳xx;

4、对欧阳xx的母亲康xx的调查问话笔录。其称结婚证上的女子不是其女儿。女儿现在已经结婚,但其丈夫不姓郑;

5、对欧阳xx进行调查。其称结婚证上的姓名“欧阳xx”是对的,但相片和身份证号码均不对。此欧阳xx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上的当事人。欧阳xx家的信息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证提供的身份户籍材料不符。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去被告处询问时,被告隐瞒了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供的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调查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基本依据。

经审理查明,桂林临结字第010501xxx号《结婚证》上与原告郑xx合照的女子(至今为止,尚不能查询到该女子的身份信息)冒充第三人欧阳xx的姓名、盗用邓三x身份证号码、用自己的照片与原告郑xx在被告县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县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部门在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要件,即向原告郑xx和该女子颁发了桂林临结字第010501xxx号《结婚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