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435号 原告蓝琛,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伟,无固定职业。 原告蓝琛与被告覃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琛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被告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经介绍认识,被告隐瞒已婚身份追求原告,双方于当年6月份确立男女朋友关系,直到2015年3月份原告怀孕被告才告知其已婚的事实。2015年3月22日23点左右,被告提出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0元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覃菊梅未同意,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母女俩大打出手,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角膜损伤、视网膜损伤、双眼屈光不正等严重后果。为明确伤情需要,原告接受颅脑、左手CT检查,医生告知可能引起胎儿畸形、新生儿造血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原告不得不终止妊娠。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9475.4元(医疗费4419.7元+误工费51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2015年3月前即已知道被告已婚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0元用于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原告坚持要和被告在一起,为此,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报警驱逐原告离开被告家,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从外地回到柳州家里看到原告在被告家中翻箱倒柜,把被告妻子的衣物翻得很乱,就要求原告整理,被告就去洗澡,之后,由于原告没有整理房间,原告母亲覃菊梅亦来到被告家中,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覃菊梅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母亲覃菊梅先打了被告,在互殴中三人都受了伤,现被告认为此事发生的责任在于原告及原告母亲覃菊梅,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数额的20%,对原告终止妊娠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怀小孩是被告的。原告还损坏了被告家中物品,并拿走被告家中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路虎车钥匙、手机以及现金等,只是被告没有报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认识,双方于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但被告系已婚,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提出分手后,即发现其已怀孕,为此,原告又去找到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柳州市东环大道嘉年华庭8栋2单元502室是被告居所,2015年3月13日,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报警称前女友即原告不请自来,长期赖在被告家中,要求原告离开。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从外地回到其家中,发现原告当时已在家中,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母亲覃菊梅也来到被告家中,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在混乱中,原告、覃菊梅及被告均受伤。之后,原告报警。2015年8月13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早孕;4、角膜损伤等,因原告受伤影响到胎儿,原告为此终止妊娠。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眼部受伤,为此,原告又于2015年6月25日到柳州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59.14元,医嘱休息3天。2015年7月10日,柳州市公安局加合派出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44元。事发后,因被告未予赔偿,故酿成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在双方感情产生纠葛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动手,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以下赔偿义务:1、医疗费4359.14元。因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终止妊娠,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该终止妊娠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医嘱证明,原告需全休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即3533元÷30天×3天=353元。被告认为其不应赔偿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费344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06.14元,被告承担80%,即40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伟应赔偿给原告蓝琛经济损失人民币4085元; 二、驳回原告蓝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琛负担10元,被告覃伟负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