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德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祝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忠立,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其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325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斯范 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 人民陪审员 赵秀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小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