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壹标与李海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14号 原告:李壹标(曾用名李一彪)。 委托代理人:冯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明。 第三人:李记水。 原告李壹标诉被告李海明、第三人李记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14号

原告:李壹标(曾用名李一彪)。

委托代理人:冯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明。

第三人:李记水。

原告李壹标诉被告李海明、第三人李记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壹标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李海明愿意将《关于承包垦荒造林经营的林区内部转让经营的协议书》约定的林区交回原告管理,原告放弃对被告三年租金的诉讼权利,协议书已由原告收回销毁,本案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壹标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壹标负担。

审判员  毛婧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