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14号 原告:李壹标(曾用名李一彪)。 委托代理人:冯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明。 第三人:李记水。 原告李壹标诉被告李海明、第三人李记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壹标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李海明愿意将《关于承包垦荒造林经营的林区内部转让经营的协议书》约定的林区交回原告管理,原告放弃对被告三年租金的诉讼权利,协议书已由原告收回销毁,本案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壹标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壹标负担。 审判员 毛婧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