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46号 委托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早学、梁光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江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两人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在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就再也没有联系,目前仍下落不明,这几年都是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既当爹又当妈。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隆桑镇大吉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的承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三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婚生儿子王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已熟悉和适应原告家的生活与学习环境,故离婚后小孩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监护和抚养对小孩身心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开支各负一半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农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斯范 人民陪审员 胡早学 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江涛 本案相关法条: 《》 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