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潘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1995年春在灵山县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经原告及亲戚朋友劝告,被告仍我素我行。为了家庭的开支,原告只得外出打工。被告将原告每次邮寄回来的钱拿去赌博,对子女的学习、生活而不顾,更过分的是被告强迫原告和父母拿钱帮其还赌债。任凭原告和朋友劝告、教育都没能使被告回心转意。为此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现大女儿刘金球已外出打工,二女儿在校读书,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只有徒增双方的痛苦。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分别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刘某丙、刘某丁,直至刘某丙、刘某丁年满十八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子女情况; 3、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潘某于2014年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4、《光碟》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赌钱并恐吓原告娘家人,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刘某甲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劳明芬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光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分别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刘某丙、刘某丁,直至刘某丙、刘某丁年满十八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了(2014)灵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原告与被告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只有徒增双方的痛苦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分别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刘某丙、刘某丁,直至刘某丙、刘某丁年满十八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二女一子以某与被告离婚,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