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路彦年,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住柳州市。 被告汤四海,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海韵,男,住柳州市。 原告路彦年诉被告张燕、汤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云兰、吴燕芝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彦年委托代理人王崇勋,被告汤四海委托代理人陈志明、龙海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彦年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燕相识。2013年5月2日,被告张燕向原告诉说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借期为6个月,原告便同意借款。当日,原告即借给被告张燕5万元,被告张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息l15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张燕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亦出具借一份给原告收持。被告虽然在借条中言明先付三个利息,但实际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以后再也没有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造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之未还。被告汤四海系被告张燕大夫,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张燕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 因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43000元(利息暂计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后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汤四海,原告的诉请款项实为张燕离婚后借给张燕的赌博资金,与我方无关。理由是: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本金各为46550元、37000元,且为法律不保护的高利贷,两张借条所发生的时间在张燕离婚前,但借款人均为张燕,被告汤四海并没有签字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拒绝承认张燕向原告所借该款项为离婚前债务;2、被告张燕因赌博恶习借款,根本就没有借款做过生意,2009年6月23日就已经写了声明:“偿还此笔借款前后,无论任何时候欠的债务,我写的借条均与汤四海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还款责任”;3、张燕于2014年5月10日因赌博被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6月8日因赌博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抓获;4、在被告汤四海与张燕婚姻期间,张燕无固定工作,其收入也不高,对此家庭生活方面的开支全是汤四海承担的,张燕向原告在一个月内借9万元更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方面,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因此,拒绝承认张燕向原告借的9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汤四海与原告素不相识,同时张燕无固定工作,以其收入明显无法偿还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明知张燕不能偿还仍借款给张燕,充分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张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汤四海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柳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欠原告9万元;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时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汤四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13年5月2日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5月18日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借款人处并不是张燕所签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 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已经离婚了; 3、柳公南行罚决定(2014)某某号一份; 4、柳公南行罚决定(2014)某某号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张燕是习惯赌博,被公安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 5、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赌博欠债,之后为了让被告汤四海的哥哥借钱给她,承诺不再赌博,但是后来依旧赌博; 6、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燕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 7、收条一份; 8、还款清单二份; 9、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张燕在离婚前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要求被告汤四海还清债务,才同意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4,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行政处罚并非在借款当时发生,不能证明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张燕向他人借款,不能证明张燕的赌博行为;对证据7-9,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的金额为10万元,收据中的金额为19万元,明显矛盾,因此证据7-9只能证明被告张燕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债权债务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有的借条中均为张燕所签,调解书中汤四海也认可这一事实,与本案是同一性质,因此被告汤四海对本案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燕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路彦年借款5万元、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路彦年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半年,从2013年5月2日到2013年11月2日止,每月利息为壹仟壹佰伍拾元整,先付3个月利息,之后每月2日付息。此据,借款人张燕”“今借到路彦年现金肆万元整,借期半年,从2013年5月18日到2013年11月18日止,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整,先付3个月利息,之后每月18日付利息。此据,借款人张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燕、汤四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燕向原告路彦年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燕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偿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被告应付的月利息分别为1150元及1000元,折算后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37515元(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8计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